(2013)绍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魏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锋;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锋。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乐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5月2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锋及辩护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魏锋在担任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制网部主管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江山市荣生化工有限公司的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公司领导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江山市荣生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毛东(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期间,毛东分17次共向被告人魏锋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款61,4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魏锋为毛东的其他业务单位提供技术指导所得劳务报酬约10,000元。2、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魏锋在担任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制网部主管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给公司领导的职务之便,分34次收受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廖震(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合计165,54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魏锋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200,000元。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魏锋分10次收受廖震给予的回扣合计45,720元。当年年底,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明良听闻被告人魏锋收受业务单位回扣便找魏锋谈话,魏锋被迫承认并向公司上交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20,000元。2010年,被告人魏锋分10次收受廖震给予的回扣合计48,940元。当年年底,被告人魏锋为取得公司领导信任并获得升迁机会,又向公司上交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10,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魏锋在获悉公安机关侦查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行贿的风声后,又向公司上交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8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相关财务明细账及发票、组织关系证明、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收据、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毛东、廖震、马明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蔡乐平关于被告人魏锋受贿金额应为102,44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锋2009年共收受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回扣45,720元。当年年底,因马明良找其谈话,其被迫承认了收受回扣的事实,但只承认收受20,000元,后又上交给公司。被告人魏锋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也已收受了贿赂款。其是在公司领导询问此事后被迫承认有收受贿赂的事实,但又隐瞒了真实的受贿数额,以承认并上交小部分受贿款的方法来蒙混过关。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人魏锋有将回扣款归个人所有的故意,该20,000元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魏锋在2010年年底上交给公司的10,000元系其基于职务升迁的目的而上交,属其在收受回扣后的个人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2012年3月,被告人魏锋又向公司上交回扣84,500元,是其在获悉上海洁润丝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行贿被查的风声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所为,亦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此外,被告人魏锋为毛东的其他业务单位提供技术指导所得约10000元劳务报酬系其合法收入,应当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魏锋的受贿金额应为216940元。不采纳辩护人蔡乐平的该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魏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绝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魏锋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蔡乐平建议对被告人魏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魏锋的犯罪金额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蔡乐平建议对被告人魏锋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魏锋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三日止);二、被告人魏锋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余款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