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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佘红辉与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周美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红辉,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周美轩,周银才,潘新水,周根水,赵宗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红辉。委托代理人:周浦仙。委托代理人:于争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宗焕。委托代理人:倪伟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轩。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谷。上诉人佘红辉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林村委会)、周美轩、周银才、潘新水、周根水、赵宗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红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浦仙、于争艳,被上诉人白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伟进,被上诉人周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上诉人周银才、潘新水、周根水、赵宗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佘红辉诉称:佘红辉的妻子系白林村人。2012年春节,白林村组织迎灯,治安负责人周美轩叫佘红辉去迎灯,迎灯所用物资均由白林村及周美轩等五被告(灯头手)统一发放,并登记在册。佘红辉参加了白林村组织的一系列迎灯活动,其所在长灯队位置在所有灯队偏后。农历正月十四,佘红辉所在灯队的灯头迎灯速度突然加快,后半队队员追赶不及,致佘红辉摔开两米受伤。佘红辉受伤后到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共花医疗费用24000余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分文未赔偿。本次迎灯的组织者和责任单位系白林村,治安负责人为周美轩、赵宗谷、周根水、潘新水、周银才,根据“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六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佘红辉医药费241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21212.5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营养费30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95341.47元,扣除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187341.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白林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美轩辩称:因佘红辉是外村人,周美轩并未叫其去迎灯,迎灯所用物资统一发放给周有庆(系佘红辉的丈人)。当时长灯迎灯已经结束,灯头迎灯速度加快是因为一个叫蒋栋皇的人把灯头拿起来继续迎灯。本次迎灯的组织者和责任单位为白林村委会,该活动经过村委会上报给街道办事处。周美轩是受村委会委派,维护现场治安秩序。本案的侵权责任白林村委会作为组织者与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美轩不承担责任。佘红辉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其为外村人,迎灯是自娱自乐的群众活动,是自甘冒险的行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计算。原审被告周银才辩称:佘红辉不是迎灯队员,周银才也未叫其来迎灯。周银才未在治安责任书上签字,并不是治安负责人。第二到第六被告都是为村委会帮工的,蒋栋皇不是参与迎灯人员,系擅自参加。周银才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潘新水辩称:同意周银才的意见。潘新水是为村委会帮工做灯的,不是责任人,且其年纪大也没有力气去维护治安。原审被告周根水辩称:同意周美轩的意见。周根水也是为村委会帮工的。原审被告赵宗谷辩称:其根本不认识佘红辉,迎灯那段时间其因病住在医院,根本没有参加迎灯。赵宗谷没有在治安责任书上签过字,也是为村委会帮工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浦江县白林村有老年协会、季宅龙灯、白林长灯三只灯队。2012年1月28日,白林村委会作出灯会决议,老年协会灯队负责人周国祥、吴道文、周根剑、吴利水,长灯负责人周美轩、周根水、潘新水、赵宗谷,季宅龙灯负责人季国坚、季竹明、季顺孟、季贤明及村干部季红专、季顺林均签字确认,约定灯会具体事宜由灯会负责人吴红专、季顺林负责,各灯队负责人分管各路灯队迎灯事务及迎灯过程中的安全。同年1月29日,白林村委会组织三只灯队进行开会,提议将三只灯队合并一只,因老年协会灯队负责人吴道文与长灯负责人赵宗谷发生争执并打架,未协商成功,三只灯队各自迎灯。佘红辉因其丈人周有庆系白林村人,参与了白林村迎灯活动。2012年2月5日晚,在长灯迎灯期间,佘红辉不幸摔倒,被送往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04.72元;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26天。后佘红辉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是否存在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周美轩申请对佘红辉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核。2012年10月15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佘红辉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天,送审医疗费中所使用的开塞露(共计10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须,其他均可用于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今后治疗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确定。因该次鉴定,佘红辉支出医药费92元,鉴定费1760元,周美轩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周美轩已从迎灯收入中支出8000元支付给佘红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迎灯活动作为一项群众性的娱乐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佘红辉系自愿参与活动,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在活动进行中谨慎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佘红辉在迎灯中不慎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白林村灯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确定白林村三只灯队系由白林村委会统一管理和安排,周美轩、潘新水、周根水及赵宗谷作为长灯负责人对长灯的迎灯事务进行具体分配管理。白林村委会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需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参与迎灯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本未参与迎灯的蒋栋皇在无人制止的情况下拿起灯头迎灯,在迎灯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佘红辉摔倒受伤,白林村委会存在组织和管理上的瑕疵,应对佘红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美轩、潘新水、周根水及赵宗谷虽然是长灯的具体负责人、执行人,但系为白林村委会帮工,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四人从该迎灯活动中获利,故佘红辉要求四人承担责任之诉请,应不予支持。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周银才为该迎灯活动的责任人,对佘红辉要求周银才承担责任之诉请,亦不予支持。结合全案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白林村委会对佘红辉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佘红辉的合理医药费24186.72元(已扣除开塞露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98.25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佘红辉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佘红辉误工费为21467.05元,残疾赔偿金为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佘红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白林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佘红辉医药费241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98.25元、误工费21467.05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共计180536.02元之15%,计27080.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19080.4元;二、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佘红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05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佘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佘红辉承担3600元,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47元。本案鉴定费共计2600元,由佘红辉承担2000元,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元。宣判后,佘红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在认定白林村委会有过错的同时,没有认定周美轩等人在迎灯过程中存在组织和管理上的过错。周美轩等五人系白林村迎灯活动的负责人、执行人,也是迎灯活动赢利的直接受益人。六被上诉人在迎灯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上均存在过错,致使佘红辉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佘红辉系自愿参加迎灯活动,应当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白林村委会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违组织群众性娱乐活动的初衷。在群众性娱乐活动中,组织者和负责人应当在组织和执行过程中尽到组织和管理责任,防止意外情况发生。本案正是作为组织者、负责人的六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疏于监督和管理,放任案外人蒋栋皇擅自迎灯,导致佘红辉受伤,六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相关证据来看,白林村委会组织这次迎灯活动,并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次迎灯活动本身就不合法。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佘红辉迎灯是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有误,应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为由受理。综上,一审判决佘红辉承担主要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白林村委会辩称:一审中已经对村委会的管理过错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佘红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美轩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为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有过错,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周美轩在该次的迎灯活动中不存在组织和管理上的责任和过错问题。这次迎灯的主体是村委会,周美轩等人是村委会委派的帮工,虽然在迎灯中负责安全等问题,但还是受到村委会的约束。2、佘红辉这次受伤是意外,而这种意外的造成是第三人造成的。这次伤害的造成并不是在整个迎灯的过程中,当时迎灯已经结束。如果在迎灯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本案迎灯已经结束,周美轩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迎灯结束后的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3、迎灯是具有不确定性和危险性的,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风险的后果,佘红辉受到人身损害并非是迎灯的过程中,所以不存在周美轩有管理失误。佘红辉的损害与周美轩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这次活动是做了备案的,合法性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5、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受雇于村委会,只要参加了就有工资,不参加就没有工资,所以一审案由是正确的。6、上诉人不认为第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人自己放弃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银才、潘新水、周根水的答辩意见与周美轩的答辩意见一致。赵宗谷辩称:其没有参加过迎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佘红辉上诉主张其参与迎灯活动,白林村委会支付其工资,双方应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迎龙灯活动是一种群众性自娱自乐活动,而非盈利性活动,佘红辉虽然领到200元和一包香烟,但这些钱和实物主要来源于迎灯活动中收到的贺金,而非白林村委会迎灯活动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佘红辉关于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佘红辉受伤的原因,其在一审中认为蒋栋皇属于迎灯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侵权,而周美轩等人虽然认为系由蒋栋皇擅自拿起龙头迎灯引起,但从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佘红辉受伤系因蒋栋皇的行为直接引起。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迎灯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佘红辉受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佘红辉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等,一审认定共计180536.02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损失的承担,本院认为,佘红辉受伤自身没有过错,其所在的长灯队也无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又因本案迎灯活动系由白林村委会决议组织开展,三只灯队共同组成白林村灯会,灯会由村两委直接组建,统一指挥,统一领导,迎灯贺金由村指定人员统一收取保管,并根据各灯队实际情况统一分配。而周美轩、周银才等五人系执行村委会分派的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各灯队及周美轩等五人因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本院酌定由白林村委会承担佘红辉受伤损失180536.02元的50%,计90268.01元,其余损失由佘红辉自行承担。因双方均无过错,佘红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红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佘红辉受伤损失90268.0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82268.01元;三、驳回佘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佘红辉负担2047元,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佘红辉、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佘红辉负担2000元,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白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