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佟某,女,汉族,1982年12月0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方某甲诉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取得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方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南陵县许镇镇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帮助,外出打工期间也应经常联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2011年正月初六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儿子方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佟某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