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彩红与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红,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彩红,女。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南路与水阳江大道交汇处。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彩红与被告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平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军、被告平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红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魏军驾驶客车沿G318线由南陵往宣城方向行驶,至334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平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75.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要求原告返还17600元。被告平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赔偿清单中诉请的各项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魏军驾驶皖PA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南陵往宣城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王彩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军驾驶皖PA12**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彩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彩红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清淡饮食;2.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三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残疾等级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军共垫付赔偿款19600元,现只要求原告返还17600元。另查明,皖PA1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军,在被告平保宣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彩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军、平保宣城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002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被告平保宣城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其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地雇请护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标准为80元每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13360元[(90+77天)×80元/天],被告平保芜湖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7天,医嘱建休3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167天;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在本地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每天。7、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21024.21×20×20%)。被告平保宣城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残疾等级过高,鉴定报告明显欠缺客观公正,带有主观随意性,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法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凭借专业知识作出的,被告平保宣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维修费680元。被告平保宣城公司未定损,原告自行修理,支付维修费680元,并提供了正式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58.74元。被告平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8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保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478.74元(129158.74-120680),二项合计人民币129158.74元。被告平保宣城公司抗辩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军驾驶皖PA12**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魏军在事发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了警,也留有人员在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即在采取了措施的情况下,后驶离现场,并非是逃避责任的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军预付赔偿款176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魏军预付款1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1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周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