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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博爱新村业主委员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博爱新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初字第31号起诉人溧阳市博爱新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博爱新村8号楼。主要负责人潘全富,该业主委员会主任。本院收到溧阳市博爱新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博爱新村业委会)诉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的行政诉状,博爱新村业委会认为,溧阳市政府批复地块是ZX06-02-03,而开发商开发的是ZX06-02-07地块,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不符。溧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溧阳规划局)虽三次公示,却未举行听证会,剥夺了博爱新村业主听证的权利,且强行送批。日照分析报告由上海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溧阳规划局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都公示了日照结论,与事实不符。日照分析对博爱新村有影响,但建筑设计方案并未修改。溧阳规划局从定容积率到强行送批,处处为开发商的利益着想,根本不顾及先建小区百姓的利益,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判令溧阳市政府撤销ZX06-02-03地块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的批复。经初步审查,潘全富曾因不服溧阳规划局审定的ZX06-02-03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规划局以溧阳规划局审定规划方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维持溧阳规划局审定ZX06-02-03地块规划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博爱新村业委会系针对溧阳市政府作出同意ZX06-02-03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批复行为由溧阳市政府向溧阳规划局作出,仅是证明同意溧阳规划局相应审定行为的证据,并不对起诉人产生权利义务方面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中,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溧阳规划局,溧阳市政府的审批行为仅对溧阳规划局的审定送批产生效力,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是溧阳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行为,而非溧阳市政府的批复行为。因此,溧阳市政府的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博爱新村业委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时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