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聂晓东。被告刘长国。被告傅安武。被告王继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长国于2010年5月30日由被告傅安武、王继孟担保从我行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国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5707.3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傅安武、王继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刘长国,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6日,最高贷款额49000元;联保小组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30日将借款49000元交给被告刘长国,被告刘长国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90%计付,借款日期至2011年5月26日,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2011年12月13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国由被告傅安武、王继孟担保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即有权取得向三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长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国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后借款利息按约定利息上50%计付。被告傅安武、王继孟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长国所欠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安武、王继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长国追偿。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5707、3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金49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9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傅安武、王继孟对被告刘长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傅安武、王继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长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刘长国、傅安武、王继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