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晋亚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亚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晋亚涛,男,生于1995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厚,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雷伟,男,生于1983年5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雷锁奇,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雷伟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晋亚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亚涛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厚、胡鹏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雷伟的委托代理人雷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雷伟驾驶陕E130**(临牌)号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至鸿运煤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晋亚涛驾驶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晋亚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亚涛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挫裂伤2、左侧面部挫裂伤3、牙齿部分缺失,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6348.7元,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对缺失的牙齿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6550元。陕E130**(临牌)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雷伟,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请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50元、交通费1332.8元,共计36788.8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下余医疗费42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40元,共计44598.7元的70%,即31037.09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邮寄费1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据证据确定,原告因未提供工资表等误工凭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雷伟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太高,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雷伟驾驶陕E130**(临牌)号小型客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至韩城市龙门镇鸿运煤厂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晋亚涛驾驶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晋亚涛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晋亚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晋亚涛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挫裂伤2、左侧面部挫裂伤3、牙齿部分缺失,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348.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对缺失的牙齿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6550元。2011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晋亚涛的病情进行鉴定,属十级伤残。陕E130**(临牌)号车系雷伟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晋亚涛与被告雷伟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应由被告雷伟承担责任部分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332.8元,共计35638.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向贤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同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孟万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