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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岳克周与被告祝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克周,祝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岳克周,男,汉族,1957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学成,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原告岳克周与被告祝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祝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家房屋后面的下水管道被人砸坏,2012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应是9月6日),原告修复下水管道,被告称原告修复下水管道堆放的石块占用了被告的地方,被告对原告大骂不止。先扔了原告的铁锹,接着扔石块打砸原告,然后在地上捡起一木方棍殴打原告数棍,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出血,被告欲继续施暴被邻居拉开。原告报警后鲇鱼山乡派出所赶到现场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休养。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762.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皮肤挫裂伤、轻度脑震荡”。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972.1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5972.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三、营业执照一份及物流单据;证明原告从事家俱销售。四、公安机关伤情检验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情检验费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居民。2012年9月8日(应是9月6日)原告在已侵占属于被告村民组土地长约三米、宽近一米面积的前提下又往外扩宽达三十公分,拦土路沿石。继续侵占我组土地,而在此处我栽有树木。被告前去制止,原告态度强硬,不愿停工,反叫我去找村委会。我火了就扔了原告的铁锹,原告就首先捡起地上的砖头子砸被告,砸中被告左胸部。于是双方都顺手捡起地上现场的旧窗户木条打起来了,互殴中双方都受了伤。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只是还手。原告只是轻微外伤,却住院13天,以此来对公安机关施加影响,对被告施加压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不是在挖下水道,而是准备占地建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举交的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证明其从事家俱销售,但未举交其纳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克周与被告祝学成系同村不同组居民。2012年9月6日8时许,原告在其房边动土,被告认为原告动土是准备占地建房,其建房占用了被告所在居民组的土地,不准原告动工。原告认为自己只是清挖下水道,不是建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口角之后被告扔掉了原告的铁锹,双方便发生厮打,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情为:“头部皮肤挫裂伤、轻度脑震荡”。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972.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商城县公安局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双方分别作出罚款500元、300元的处罚。原告支出伤情检验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近邻,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施工未采取正确的解决方式,挑起事端并与原告厮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70%)。被告遇事不冷静,对于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克周医疗等费用合计6994.47元(其中医疗费为原告请求5972.10元×70%=4180.47元、误工费为80元/天×27天×70%=1512元、护理费为70元/天×12天×70%=588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70%=252元、鉴定费为200元×70%=140元、交通费考虑100元×70%=70元,合计6994.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承担144元,被告祝学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向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