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王XX,女,1949年生。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XX,女,1968年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X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万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XX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叁万元整。因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