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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许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许正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嵊州市人民法院文稿纸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16号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夏飞。被告:许正江。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许正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江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日本庭向被告许正江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称,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31日,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所需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嵊州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083‰,借款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2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街道××东街××号××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接受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起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9020.78元及相应利息,对借款本金90979.22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979.2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江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向被告许正江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并将该贷款打入许正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同时,也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将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61号二单元304室的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许正江自2012年10月13日起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4、浙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浙嵊房他证字第201219**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正江将位于嵊州市××街道××东街××号××单元××室的房产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委托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许正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31日,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许正江签订了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所需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嵊州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083‰,借款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2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街道××东街××号××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他项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接受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9020.78元及相应利息,对借款本金90979.22元及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至今未付。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利息。因被告借款后,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因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979.2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设定本案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嵊州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许正江签订的工2012字第22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许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0979.2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许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500元。四、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在许正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款义务时,以许正江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街道××东街××号××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