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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钟华工业品展销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 原告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钟平。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丛。 被告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李燕。 被告上海钟华工业品展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丛。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威,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公司)、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宁公司)、上海钟华工业品展销中心(以下简称钟华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约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约宁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振源大厦”,且本案其他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中明确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从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看,原告和被告约宁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钟华中心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再结合上述协议的内容看,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海孚公司之间,即由原告向被告海孚公司提供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约宁公司和钟华中心为被告海孚公司剩余80%资金向原告提供担保,即该两被告为担保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管辖,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中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海孚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的约定推定为约定明确,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约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胡铁红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