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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锦阳与永康市世伟汽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锦阳,永康市世伟汽车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锦阳。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世伟汽车附件厂。负责人:蒋世之。委托代理人:陈绍辉。上诉人章锦阳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世伟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世伟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锦阳与世伟附件厂系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份起章锦阳应世伟附件厂要求向其供应汽车刹车配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8日止世伟附件厂尚欠章锦阳货款185000元,当日由蒋世之向章锦阳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6月21日,章锦阳未经世伟附件厂同意强行到世伟附件厂拉走货物。2013年1月28日,章锦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世伟附件厂立即支付章锦阳货款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伟附件厂承担。庭审中,章锦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世伟附件厂立即支付章锦阳货款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世伟附件厂在原审中答辩称:章锦阳与世伟附件厂系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份起章锦阳应世伟附件厂要求向其供应汽车刹车配件,截至2012年6月8日止,世伟附件厂尚欠章锦阳货款185000元正,属实。欠条由蒋世之出具,但出具欠条那日,章锦阳已将全部自己的货物抢回(2000只130座,4500只130鼓),并抢走750套刹车片成品、1000套半成品,总价值203160元。请求驳回章锦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锦阳向世伟附件厂供应汽车刹车配件,世伟附件厂尚欠章锦阳货款185000元后,章锦阳从世伟附件厂处拉走货物,事实清楚。世伟附件厂向章锦阳购买汽车刹车配件后理应支付货款,但由于章锦阳未经世伟附件厂同意强行从世伟附件厂处拉走货物,拉走货物数量价值无法确定,导致章锦阳、世伟附件厂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无法认定。由于该后果系章锦阳非法行为所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章锦阳承担,故章锦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锦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章锦阳负担。上诉人章锦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世伟附件厂欠章锦阳货款91264元是客观真实的。有2012年6月8日世伟附件厂出具的欠款185000元的欠条为据。同月21日,章锦阳到世伟附件厂处退回价值93736元的货物,由世伟附件厂负责人蒋世之的父亲办理相应退货手续,因此扣除退货款后尚欠余款91264元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毫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退货行为属于私立救济,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章锦阳未经世伟附件厂同意强行到世伟附件厂拉走货物”的情形,是合法的。章锦阳是基于世伟附件厂负责人一直逃债在外而拒接电话的前提下,才向其提出先退货的。退货前也通过短信息方式告知对方,而负责人蒋世之亦一直未有任何不同意退货的回应。当日整个退货过程中负责人父亲蒋孝星、妹妹蒋梅春等家属、工人均在场,期间也并未发生暴力、威胁、抢夺等非法行为,也从没有向110报警维权。那么一审法院何以有“非法手段”一说?2、本案退货数量明确无误,退货清单(记帐明细)是经过在场人员清点核实后由负责人的父亲蒋孝星亲笔记录形成,且亲自签字确认的。退货清单上列明的数量为五辆拖拉机装载数量的总合,绝对不可能只是浙G×××××拖拉机的装载数量,该车辆的装载量大约是400多套(130鼓+座),该数量完全是可以通过装车实验证明的。3、章锦阳提交的证据退货清单中仅记载了一辆浙G×××××车牌号,当时仅是为防止被货车驾驶员弄丢才记录的,清单记载的系五个车辆的全部货物总和。4、世伟附件厂在一审庭审时主张退货数量和价值,均系口头之说,无任何依据。反而说明世伟附件厂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拖欠的债务,以达到其赖帐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世伟附件厂立即支付货款91264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世伟附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世伟附件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章锦阳未经世伟附件厂同意私自到世伟附件厂强行拉走货物,是不合法的行为。本案货物拉走的数量因为当时只有世伟附件厂负责人年近80岁的父亲在场,所以无法明确,货物的价值也无法准确估量。一审中,世伟附件厂粗略估算将近价值20多万元的货物让章锦阳拉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章锦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DVD光盘一个,证明退货清单上记载的浙G×××××车装载量只有退货清单五分之一的量。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DVD光盘的制作情况。被上诉人世伟附件厂对章锦阳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不是新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没有世伟附件厂的人在场,系章锦阳单方制作。且光盘中所涉及的车辆种类只有一种,而世伟附件厂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章锦阳派出的7辆车中不但有拖拉机还有运载量大的货车,章锦阳仅以一辆拖拉机进行运载量测试,以此类推7辆车强行拉走的货物总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世伟附件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章锦阳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世伟附件厂对证据有异议,故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世伟附件厂的负责人蒋世之向章锦阳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85000元事实清楚,世伟附件厂未及时归还欠款有违诚信。嗣后,章锦阳未经蒋世之同意到世伟附件厂拉走了货物用于抵债,该行为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现世伟附件厂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货抵债,故章锦阳拉走货物的价值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章锦阳未经蒋世之同意就前往世伟附件厂拉货,故其应承担其所拉走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2012年6月21日有七辆车在世伟附件厂内拉货的事实没有争议,章锦阳认为其中五辆车是他的,其它两辆车与他无关,世伟附件厂则认为当天拉货的七辆车都是章锦阳的,对此章锦阳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拉走货物的单价也不能协商一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章锦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章锦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章锦阳承担。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