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兵、汪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兵,汪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陈建兵。被告:汪友红。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建兵、汪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兵、汪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汪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归还利息2198.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陈建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681.3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汪友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兵、汪友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汪友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转账凭证、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2198.29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681.39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兵、汪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陈建兵向原告借款,被告汪友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陈建兵、汪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兵于2010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同规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汪友红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建兵仅归还利息2198.29元,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汪友红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建兵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汪友红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建兵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汪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81.3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汪友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汪友红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陈建兵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友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