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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建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荣,何彩兰,杨顺华,杨海清,石建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男,系被害人杜某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彩兰,女。系被害人杜某某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华,男,系被害人杜某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海清,女,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女儿。法定代理人杨顺华,男,系杨海清之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龙汉涛,男,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建昌,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号新月亮湾酒店*楼。法定代表人杨小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韦介宏,男,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何彩兰、杨顺华、杨海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顺华及诉讼代理人龙汉涛、被告人石建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石建昌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由融水县秀峰北路往融水县大酒店方向行驶至融水县民族市场后门路段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杜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石建昌没有停车下车查看和施救,而是驾车离去。在同一路段逃离前行中,被告人石建昌又与一辆二轮助力车追尾碰撞,导致车上两人倒地受伤。被告人石建昌还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融水大酒店路段拐弯时又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两人倒地受伤。被告人石建昌依然没有停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石建昌认为碰撞不严重,驾车回到其租住在融水县人民医院宿舍楼区停车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杜某某被撞倒地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测定,当晚被告人石建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lOO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建昌明知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然违反交通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连续与三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何彩兰、杨顺华、杨海清请求被告人石建昌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62元、被扶养人杨海清生活费80300元、被扶养人何彩兰生活费34873元,共计51074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348741元由被告人石建昌赔偿。被告人石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通过家属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2000元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石建昌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其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元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石建昌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宿舍区其租住处与朋友喝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欲到街上接人,其经融水镇秀峰北路往融水大酒店方向行驶至融水县民族市场后门路段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迎面发生猛烈碰撞,导致被害人杜某某倒地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发生碰车事故后,被告人石建昌因担心自己被路人揪住殴打,既不停车查看、施救,也不报警或向有关部门求助,而是驾车逃走。在同一路段逃离前行中,被告人石建昌驾驶车辆又将正在巡逻闻迅欲上前制止的巡防队员卢某、李某驾驶的一辆无号“铃木”牌二轮电动车追尾撞翻,卢、李二人均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第二次发生碰车事故后,被告人石建昌仍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融水大酒店”路段拐弯时又将被害人江某、翁某驾驶一辆无号“绿佳”牌电动车迎面撞翻,导致翁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坏。被告人石建昌依然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认为碰撞不严重,驾车回到其租住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宿舍区停车处停车时,被闻迅追来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杜某某被撞倒受伤后,经“120”出诊现场施救并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0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依法对被告人石建昌的血液进行检测,案发当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石建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卢某、李某、江某、翁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2年9月1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建昌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对被告人石建昌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逮捕。被告人石建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建昌的亲属代赔偿卢某经济损失10246元、代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417.6元、代赔偿江某、翁某(夫妇)2000元,取得该四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石建昌的亲属代垫支医疗费和丧葬费共53000元给死者亲属杨顺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害人杜某某,女,户籍地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太乡,2010年7月以来与丈夫杨顺华在融水镇租屋居住,2011年8月至本案发生期间一直在融水县“融州宾馆”从事临时工工作,月工资950元至1160元不等,生前生育一女杨海清(2007年2月21日出生),案发后支出医疗费9750.2元。扣除被告人石建昌亲属垫付的医疗费9750.2元外,被告人石建昌亲属另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432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何彩兰系被害人杜某某的父母,包括被害人杜某某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石建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建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单位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卢某、江某、翁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韦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建昌的供述及辩解;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肇事视频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7、《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及被害人杜某某尸体检验情况说明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9、《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10、被害人李某、卢某、江某、翁某被碰撞所导致的车辆、手机等财物损失说明、凭证、《医疗费发票》、《收条》及《谅解书》;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连续与三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仍驾驶车辆前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石建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建昌的亲属代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本人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建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建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石建昌所驾驶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石建昌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杜某某死亡的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请求,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由于驾驶人石建昌系饮酒后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害人杜某某生前其住所地虽然系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融水县城融水镇长期从事临时工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经常居住地在融水镇,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据以计算相关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56844.67元(188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海清生活费12848元/年÷12月/年×149个月÷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32元(1160元/月÷30天×3天×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475302.6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死亡的赔偿金额110000元,余额365302.67元应当由被告人石建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彩兰请求赔偿生活费,因其年龄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建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石建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何彩兰、杨顺华、杨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六角七分(¥475302.67元)。对该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十一万元(¥110000元);不足部分三十六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六角七分(¥365302.67元)由被告人石建昌负担,扣除已给付的四万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八角(¥43249.8元)外,被告人石建昌仍应给付三十二万二千零五十二元八角七分(¥322052.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广荣、何彩兰、杨顺华、杨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赖晓梅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