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汉族,系张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买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在泾阳县云阳镇光速网吧上网,三人闲聊时谈到没钱花后,被告人张某甲提议抢些钱,邢某某、王某甲均表示同意。后张某甲在网吧内寻找目标,发现正在上网的云阳中学学生陈某某、王某乙后,叫出网吧,带到网吧北侧的巷子内,三被告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向两被害人索要财物,因两被害人未带钱,三人再次对二被告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陈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三被告人又回到光速网吧,并用王某乙的QQ号上网骗陈某某回到网吧内,邢某某和王某甲藏在网吧门外等陈某某。当公安民警陪同陈某某来到光速网吧,张某甲见到陈某某又对陈殴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邢某某和王某甲见状逃离现场。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刑明明、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犯罪时刚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在泾阳县云阳镇光速网吧上网,三人闲聊时谈到最近没钱花,张某甲提出抢些钱,邢某某、王某甲均表示同意。后张某甲在网吧内寻找目标,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与王某甲二人将正在上网的云阳中学学生陈某某、王某乙叫出网吧后,与被告人邢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带到网吧北侧的巷子内,张某甲用手在陈某某脸上抽了几巴掌,问陈某某要钱,陈某某说没有,张某甲又在王某乙脸上抽了几巴掌,王某乙也说没有钱,张某甲就对邢某某、王某甲说道:“打电话叫个车将这俩个扔到河里去”,这时邢某某手里拿了块砖过来,王某甲拦住邢某某,让邢某某把砖扔了,张某甲又开始在陈某某脸上打了几拳,用脚在陈某某腿上踹了几下,将陈某某踹倒在地,王某甲和邢某某用拳在王某乙面部打,此时陈某某趁张某甲不注意起身就跑并借用他人电话进行了报警,此时,三被告带着王某乙去另一网吧寻找陈某某,警察来后在出事地点没有找到王某乙,就让陈某某用学校电脑上网打开QQ,这时张某甲正用王某乙的QQ号上网,发现陈某某在线,就从王某乙的QQ上发出刚才那三人已走,让陈某某过去的信息,于是陈某某和民警到光速网吧找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陈某某进了网吧,实然揭开门帘朝陈某某身上踹了一脚,一同前来的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和王某甲见状逃离现场。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他是云阳镇云阳中学高二(9)班学生。2013年1月9日晚12时30分许,他和同学王某乙在云阳光速网吧上网时,一个低个子小伙走到他们跟前让我们出去一下,有事说,他俩都没动,这时那个小伙朝对面招了一下手,过来一个戴眼镜的小伙也让他们出去说事,他们还是没有出去,低个子就威胁他们说:“赶紧往出走,你们不想出网吧门了”,他俩害怕就起身出了网吧,这时又跟过来一个高个子小伙,将他俩带到网吧北侧的巷子里,低个子小伙用手在他脸上抽了几巴掌,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低个子小伙又在王某乙脸上抽了几巴掌,王某乙也说没有钱,低个子小伙就对另外两个小伙说,打电话叫个车将这俩个扔到河里去,这时高个子小伙手里拿了块砖过来,戴眼镜的小伙拦住高个子小伙,让他把砖扔了,低个子小伙又开始打他,先在他脸上打了几拳,又用脚在他腿上踹了几下,将他踹倒在地,用脚在他身上乱踢了几下,戴眼镜的小伙和高个小伙用拳在王某乙面部打,他趁低个子小伙不注意起身就跑了,借用他人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在出事地点没有找到王某乙,就让他用学校电脑上网打开QQ,这时从王某乙的QQ上发来刚才那三人已走,让他过去的信息,于是他和民警到了光速网吧找王某乙,刚进网吧,低个子小伙实然揭开门帘朝他身上踹了一脚,然后警察就把那个小伙抓住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1月9日晚12时许,他和陈某某去云阳镇光速网吧上网时,一个低个子小伙走到他跟前让他和陈某某出去,有事说,他俩没动,低个子小伙朝对面招了一下手,过来了一个戴眼镜的小伙,也让他出去,他俩出了网吧后,又过来一个高个子小伙,将他二人带进一个巷子里,低个子小伙先用手在陈某某脸上打几把掌,问陈某某有钱没有,陈某某说没有,那个小伙又在他脸上抽了二、三把掌,他也说没有钱,然后戴眼镜的小伙也在他脸上抽了几下,低个子小伙威胁说要把他两个扔到泾河里去,高个小伙手里拿了块砖走了过来,戴眼镜的拦住高个子让他把砖扔了,然后低个子小伙开始打陈某某,另外两个小伙打他,后来陈某某跑了,高个子小伙说去找一下,然后低个子和戴眼镜的又在他脸上抽了几把掌,用脚踹了几下,过了一会儿高个子回来了,在他脸上又打了两把掌,带着他去了新开的“世纪骄阳”网吧找陈某某,未找到,又将他带回光速网吧,低个子小伙用他的QQ上网,发现陈某某的QQ号在线,低个子就用他的QQ号给陈某某发信息说刚才那三个小伙走了,让陈某某回网吧,三个小伙还商议,让低个子藏在网吧内,另外两个人藏在网吧外,等陈某某来了好收拾一顿,过了会儿陈某某和警察来了,低个子小伙未发现有警察,还在陈某某胸部踹了一脚,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辩认笔录:经过陈某某、王某乙分别混杂辨认辨认出抢劫二人的高个子小伙邢某某,戴眼镜的小伙王某甲,低个子小伙张某甲。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中街村一组村路上,该村路东接泾云路,西接振兴大道,中心现场位于该公路东段,南为空地,北邻村民李秋梅家。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分别对以上现场及光速网吧进行了指认。5、户籍证明:邢某某,男。王某甲,男。张某甲,男。6、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尚未成年,便已辍学,后在理发店当学徒,其父母忙于生计,文化程度也较低,缺乏管教孩子的方法,张某甲平时喜欢上网,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其父母经常劝阻,但张某甲依然我行我素,不能严格要求自己,没有法律意识,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好逸恶劳,迷恋网络存在必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触犯刑法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其父母未正确履行监护责任、管教方法不当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张某甲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有一定悔改之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刑明明、王某甲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张某甲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张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聪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