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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祥海、舒祥凤与李昌贵、何成功、李永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明,丁祥海,舒祥凤,李昌贵,何成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诉人)李永明。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丁祥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舒祥凤。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李昌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申诉人)何成功。委托代理人何蓉,系何成功之女。上诉人李永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魏伟,被上诉人舒祥凤、何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祥海、李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月17日,李昌贵与何成功、李永明、李世发、马祥洪四户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由何成功、李永明等四户提供在东城门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其中何成功58.98㎡(个人53.38㎡,与李世发共有5.58㎡)、李永明47.25㎡,由李昌贵出资修建,待房屋建成后,其中约定补偿何成功110㎡、李永明100㎡。签订合同后,李昌贵投资拆除了马祥洪、何成功等四户的旧房,并支付了马祥洪、何成功部分房租。由于曾朝友原在东城门外的住房在东城门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紫阳县城乡建设局在对上述四户建房审批中,同意曾朝友与上述四户一同在东城门北侧建房,曾朝友与李昌贵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中将东城门房屋四层北面房屋约定补偿给曾朝友,面积约定为110㎡,面积不足或超出,按每平方米800元互补差价。紫阳县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4月26日给上述五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占地面积200.66㎡。后由于规划楼层减少、建筑面积减少,李昌贵与各户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协议书,李昌贵与陈光绪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2月1日,房屋经紫阳县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08年4月15日,丁祥海购买李昌贵修建的位于紫阳县东门楼北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另购买门面房一间(临公路自南至北第一间),建筑面积34.95㎡。购房协议约定:门面房价格为6000元/㎡,住房为1600元/㎡。工期为一年,即2009年4月15日交房。双方在购房协议书签完后,丁祥海分三次向李昌贵支付购房款355000元。2010年2月3日,丁祥海、舒祥风将购买的住房和门面房办理了紫房权证2010字第00009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紫房2010共字第1802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0年3月16日,丁祥海、舒祥风交纳了房产交易税。2010年5月4日,紫阳县房产管理所下发了紫房办(2010)14号文件,该文件通知李昌贵暂时收回丁祥海等户持有的房产证,并且等待纠纷解决后,重新办理。丁祥海所购房屋中住房一套(四层南侧东套)被何成功装修居住至今,门面房被李永明占有。后紫阳县房产管理所于2012年5月25日以(2012)第01号文件撤销了丁祥海、郑国军、丁光鹏三户的房屋登记。原审认为,东城门楼北侧现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属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曾朝友五户,紫阳县城建局审批同意该五户在东城门北侧建房,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其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李昌贵在与五户签订合同后,投资拆除了旧房屋,并为部分住户提供了临时住房的房租,也与陈光绪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陈光绪部分工程款。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该栋房屋应属于李昌贵与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曾朝友五户共有。基于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李昌贵在补偿了约定的住房和门面房后,对其他部分的房屋就能够取得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也是可以进行产权分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房屋产权应系李昌贵与李永明、何成功等五户按份共有。李昌贵将应补偿给何成功的份额房屋出售的行为,因李昌贵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且权利人何成功又主张了该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丁祥海、舒祥凤与李昌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住房买卖合同部分无效。而李昌贵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处分给丁祥海、舒祥凤的行为属有权处分,故门面房买卖部分合同有效。关于李永明申诉其与李昌贵20**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不是赠与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合同内容、特征分析,该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因此,李永明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李永明无权占有该套门面房,应排除妨碍,将门面房交付给丁祥海、舒祥凤。另丁祥海、舒祥凤要求李昌贵支付其15000元的意见应予支持。李永明提出李昌贵与陈光绪同意解除了原建房施工合同,所以所建房屋与李昌贵已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紫阳县房管所下发的紫房办(2010)14号文件及(2012)第01号文件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能进行产权异议登记,方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产权登记的变更和撤销。由于紫阳县房管所下发的紫房办(2010)14号文件及(2012)第01号文件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李昌贵没有处分权的抗诉意见,原审认为,该意见忽略了该栋房屋可以分割形成各个独立部分的产权,该抗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维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永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李昌贵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李昌贵与丁祥海、舒祥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祥海、舒祥凤辩称,其买李昌贵修建的房屋,既订立了合同,又支付了全款,还在紫阳县房管部门已登记领取了产权证。现请求公正判决,返还被强占的房屋。被上诉人何成功辩称,房屋是李永明、何成功等五户联建的,房屋还未竣工,丁祥海、舒祥凤的房产证不知是如何办理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李昌贵与李永明签订合同约定,李昌贵将房屋建成后交李永明房屋一套,面积为100㎡,为公路以上第二层。2007年1月18日,李昌贵与李永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李永明协调办理李永明等五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城管、城建手续,李昌贵无偿送给李永明20㎡门面房一间。2009年5月6日,李昌贵与李永明签订“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永明在公路以下第一层选择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80㎡,原约定无偿送给李永明20㎡门面房取消,李昌贵支付其70000元,如房屋竣工70000元不按时支付扣门面房一间。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补充合同、变更协议、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交契税单据、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永明等五户以联合建房的名义,向紫阳城建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李昌贵出资拆除旧房,修建新房,协议约定补偿该五户相应面积的房屋。2009年4月26日紫阳城建局向该五户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约定,李昌贵出资拆除旧房,修建新房,李永明等五户选定房屋后,李昌贵对剩余房屋应有权处分。丁祥海、舒祥凤与李昌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昌贵对合同中的门面房未约定补偿给李永明等五户中的任何一户,因此李昌贵对该门面房有处分权,丁祥海、舒祥凤与李昌贵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门面房买卖部分合同有效。故李永明上诉认为李昌贵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丁祥海、舒祥凤与李昌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永明按照与李昌贵的约定应在公路以下第一层选择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80㎡。实际李永明在公路以下第一层选择了面积105.1㎡的房屋装修居住,另占34.95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而该门面房李昌贵已卖与丁祥海、舒祥凤,丁祥海、舒祥凤已交清房款。李永明认为变更协议中约定,房屋竣工时若李昌贵未能支付70000元则扣门面房一间,故其占有的门面房应归其所有。因该约定是李永明与李昌贵之间的约定,且李永明也未办理房产证,因此,李永明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门面房应当归丁祥海、舒祥凤所有,现丁祥海、舒祥凤要求李永明返还门面房一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