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铸诉被告梅淋淋、梅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铸,梅淋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肖铸,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梅淋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肖铸诉被告梅淋淋、梅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肖铸撤回了对被告梅海波的起诉。原告肖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淋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铸诉称:2012年3月2日,梅淋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铸借款31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梅淋淋须按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梅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肖铸依约向梅淋淋发放借款后,梅淋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梅淋淋偿还肖铸借款本金310000元;2、判令梅淋淋向肖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肖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肖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含担保书)一份,证明梅淋淋向肖铸借款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梅淋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肖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梅淋淋向肖铸借款310000元。同日,梅淋淋向肖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梅淋淋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2年3月2日向肖铸借款计人民币¥310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整),该款使用至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如不归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额每日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梅淋淋2012年3月2日。”梅淋淋向肖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梅淋淋未予偿还,肖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淋淋向肖铸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梅淋淋应在该期限前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日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梅淋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淋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铸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梅淋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恒华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