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石某某诉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田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石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石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与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及石某某共同诉称:2011年初,二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山场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某组旁的117平方米的山场转让给二原告做宅基地使用,价款19000元在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此山场今后如有其它相关问题皆由被告出面负责处理。2月28日双方在某乡某酒家摆酒签字,二原告一次性付清价款。2012年腊月,二原告请风水先生看好日期准备开工时遭到某组全组组民的共同阻挠,理由是该山场为某组组民所有。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出面处理均遭拒绝。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地基款19000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田某某、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地基买卖契约,证明二原告购买山场的位置、面积及价款。本院认为,该契约能够证明双方就买卖山场、面积及价款达成合意故予采信。二、销货清单1张(240元)、收款收据1张(360元),证明原告因购买地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600元。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所载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原告花餐饮费360元,故予采信;销货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书证2份,证明二原告请人看风水择日所花费用。因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具体数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田某某、石某某与余某某就购买山场达成合意,约定:余某某将某组旁面积为117㎡的山场出卖给田某某、石某某建房,价款为19000元。当日双方在某酒店签订协议,田某某及石某某交付价款,并负担餐饮费360元。后因某组组民阻挠田某某、石某某建房,二人多次要求余某某处理,均遭余某某拒绝。现田某某、石某某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山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价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餐饮费,因二原告及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二原告与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田某某、石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石某某1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石某某餐饮费18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田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