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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楼民吕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邱孝平与刘美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楼民吕初字第205号原告邱XX,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黄岗市人,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被告刘XX,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白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与原告从此分居生活,每年只是过年才回来一次,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单位集资购房需要钱,原告要被告出钱,被告还要求原告出具借条,现在原告将钱已经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不寄到原告处,而是寄到小孩的外婆那里。诸多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从事传销活动,去广西劝说被告回家,可被告坚持不肯回家,还哄骗其他家人去做传销。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分居生活近20年,由于生活现状、环境、观念的不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邱薇、邱静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基本情况。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被告刘XX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邱XX提供的证据认证为: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月5日生育女儿邱静,1995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邱XX系再婚,初婚育有一女邱薇,现年29岁。被告刘XX于1993年外出深圳工作至今。原告称因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分居生活已近2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南津港会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岳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26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在婚后外出多年未归,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岳阳楼区吕仙亭办南津港会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岳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265**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邱XX庭审后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