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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姚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峰(已判决)、刘保卫(已判决)、张岁军(已判决)等四人由孙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三原县陵前乡及泾阳县云阳镇一带伺机进行盗窃。当日下午一时许,当四人驾车行至泾阳县云阳镇东芦村兴刘组时见村西路南有一家人门前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且四周无人,刘保卫便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摩托车上连接车锁的电线割断。后将摩托车推至东芦村兴刘组西边的水泥路上交由王峰骑着,刘保卫在后面推着,二人试图将摩托车发动着,孙某某、张岁军驾车跟在后边,当其二人将车顺着东芦村兴刘组西边的水泥路向南推行时,被车主张七三发现,车主张七三遂追上前来拉住王峰,王峰见车主拉住自己不放便用拳头在车主胸上打了两下,且两人厮打在一起,刘保卫见车主将王峰抓住不放,为使王峰可以逃离,该刘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车主的右胳膊戳伤。在此时附近的群众相继赶来,王峰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刘保卫、张岁军、孙某某驾驶小轿车逃离了现场。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价值为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再者此次犯罪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王峰(已判决)、刘保卫(已判决)、张岁军(已判决)四人结伙。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三原县陵前乡及泾阳县云阳镇一带伺机进行盗窃。当日下午一时许,当四人驾车行至泾阳县云阳镇东芦村兴刘组时见村西路南有一家人门前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且四周五人,刘保卫便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摩托车上连接车锁的电线割断。后将摩托车推至东芦村兴刘组西边的水泥路上交由王峰骑着,刘保卫在后面推着,二人试图将摩托车发动着,孙某某、张岁军驾车跟在后边,当其二人将车顺着东芦村兴刘组西边的水泥路向南推行时,被车主张七三发现,车主张七三遂追上前来拉住王峰,王峰见车主拉住自己不放便用拳头在车主胸上打了两下,且两人厮打在一起,刘保卫见车主将王峰抓住不放,为使王峰可以逃离,该刘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车主的右胳膊戳伤。在此时附近的群众相继赶来,王峰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刘保卫、张岁军、孙某某驾驶小轿车逃离了现场。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价值为5500元。2012年11月23日,在泾阳县永乐镇街道被告人孙某某被泾阳县公安局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王峰供述证:当天我们去偷摩托车一共四个人,有刘保卫、张岁军、孙某某和我。那天张岁军用车把我拉到那个叫“宝”的人家里后,宝刚上车,张岁军就说让一块出去转一下,看能偷下啥东西卖些钱花,之后宝就说让把永乐镇的孙某某一块叫上。宝就给孙某某打了个电话说如果没有事的话,一块出去转一下,让孙某某给开一天车,孙同意了。他应该知道出去转一下就是要出去偷东西让他开车哩。我们到了孙某某家后,张岁军就让孙某某开车,转到泾阳县云阳镇东芦村看见最西边一户人家门前停了一辆摩托车,附近没有人,刘保卫和我下车偷摩托车,后被发现并与失主发生厮打,孙某某和张岁军一直没有下车,后来我被赶来的村民抓住了,宝坐上车和孙某某、张岁军一块跑了。2、刘保卫供述证:当时接到孙某某后我三个人对孙某某说咱一起出去转一下,看能偷些东西不,孙某某也同意了。然后就由孙某某开的车。到了云阳镇东芦村,当时我和王峰下去偷摩托车,之后王峰在车上骑着,我在后边推,试图将摩托车发动着,孙某某和张岁军开车在后边跟着哩,我两正推着,孙某某在车上按了几下喇叭,我两往后一看,发现有个人追了过来,之后王峰、我与失主发生厮打,王峰被抓住了,我就上车和孙某某、张岁军一起跑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3、张振盈(又名张岁军)证:2011年3、4月份下午约一点左右,地点在云阳镇尚家村一村民门口。参与作案的有王峰、保卫、孙某某及我四人。王峰推摩托、保卫剪线、孙某某开车、我望风。孙某某开一辆黑色现代车,主要拉送我们,为我们实施作案提供便利条件。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案发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东芦村兴刘组张七三家。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被盗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价值5500元。6、辨认笔录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同案犯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共同实施盗窃的有刘保卫、王峰。7、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15日,作案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被告人孙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东芦村兴刘组张七三家。9、刑事判决书证:张岁军2011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刘保卫、王峰2011年8月25日犯抢劫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并处罚金6000元。10、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将摩托车推出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其盗窃行为亦属盗窃既遂。其辩护人未遂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