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34号4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吴某霞,女,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万荣华府1栋1单元605号房,价款2474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总额30%首付款即74412元,其余70%的房价款173000元,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办理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只支付了首付款74412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余下的房款,逾期付款已一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00元。被告吴某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不答辩也不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112.46平方米的浦北县万荣华府1栋1单元605号房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预售给被告,价款2474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总额30%的首付款74412元,其余70%的房价款173000元,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处理,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只支付了首付款74412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余下的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2年12月18日广西法治日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催告后至今仍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其余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首付款返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某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吴某霞支付的首付款74412元;三、被告吴某某、吴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元(款汇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