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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逢源与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周建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源,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周建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86号原告王逢源。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智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浩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该公司管理员。被告周建表。原告王逢源诉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周建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逢源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强、王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逢源诉称,被告周建表系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青州市佳华香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垫资300吨,原告垫资量达到300吨后每进一批结算一次,1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欠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却没有与原告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576051元,违约金376051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起诉后部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至今没到最后还款时间,另外违约金需回去核对。被告周建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表系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青州市佳华香墅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建表代表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3000吨,用于被告承建的G2、G3、P7、P10、P11、P12、P13号楼,被告由专人收料员蔡佰荣、王建炎当场目测验收合格和签字确认,由原告垫资300吨(约计1200000元),到主体结构完成后2月之内付清(注:主体结构完成或不完成,支付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付清全款)。原告向被告方垫资量达到300吨后每进一批结算一次,1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必须按合同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按照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1)”,被告周建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货,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分22次,分别由蔡佰荣、王建炎、周建表签字收到原告各种型号的钢材计款1576051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佳华香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主体结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除p11、p12工程外,其他工程主体结构均没有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6051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金376051元,按照欠款总额的日1%,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起诉后部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仅主张与货款金额相同的部分,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料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垫资量达到300吨后每进一批结算一次,1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必须按合同付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且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垫资款1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佳华香墅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主体结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认除p11、p12工程外,其他工程主体结构均没有完成,应当认定主体结构没有全部完成,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完成后2月之内付清,但合同中亦约定了主体结构完成或不完成,支付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付清全款,原告起诉时虽然尚未到期,但现在已经超过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垫资款1200000元。关于超出垫资款1200000元的部分376051元货款,最晚应于2012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收货后的10日内付清,被告没有支付,亦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6051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金376051元,按照欠款总额的日1%,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起诉后部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仅主张与货款金额相同的部分,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本金数3760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欠款本金数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周建表系代表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亦要求被告周建表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逢源货款157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王逢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金额3760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欠款本金数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3元,减半收取110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