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良诉被告黄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良,黄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袁某良。被告黄某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自治县××镇民族路××号。原告袁某良诉被告黄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勋,被告黄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中,被告中国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新驾驶桂JZX6**号小型客车由白沙镇前住富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3线48KM+700M地段时,与前面行人原告袁某良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袁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209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药费39179.18元,复查门诊费843.7元。原告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3116元,住院伙食费1640元,营养费615元,出院全休误工费4758.75元,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续延全休一个月,误工费1594.25元,复查门诊费109.3元,护理费6232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28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2744元,到桂林复查、处理相关事宜等就餐费248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辅助器械费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903.15元。被告黄某新共垫支47845.86元,尚欠48056.29元。桂JZX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保购买有保险。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保、黄某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4805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某新于2012年11月25日驾驶悬挂桂JZX**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二、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后续治疗等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四、保险单,证实被告黄某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保购买了交强险;五、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医治伤情医药费支出的费用;六、伤残辅助器械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械费用;七、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支出费用;八、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住宿的支出费用;九、处理相关事宜的餐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相关事宜伙食的支出费用;十、一八一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一八一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人员的事实。被告黄某新辩称:一、被告黄某新已在中国太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国家标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黄某新在事故发生后总共垫支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846.86元,这些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黄某新。被告黄某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某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神行车保服务卡、保险单、保险发票,证实被告黄某新及其车辆于2012年7月16日在中国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富川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八一医院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黄某新垫支医药费情况的事实;四、收条,证实被告黄某新给付原告误工费、伙食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太保辩称:一、桂JZX6**号车在中国太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保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对于原告要求中国太保支付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三、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中国太保承担。被告中国太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新驾驶车牌号桂JZX6**小型普通客车由富川白沙镇开往富川县城,当日19时10分行驶至省道203线48KM+700M时,与前面行人袁某良发生刮碰,造成袁某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2201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某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黄某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袁某良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共住院2日,花医疗费2098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肝挫裂伤并肝内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袁某良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日,花费39179.18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肝右叶挫伤并肝内血肿;3、右铡肾上腺血肿;4、右铡第4后肋骨折;5、肝右叶胆管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行右下肢石膏管外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以后每1—2月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遵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或过度负重,以防再次骨折;3、休息3月;4、心胸外科、泌尿外科、肝胆外科门诊随诊;5、我科随诊。陪护证明:住院期间留有陪护贰人。袁某良于2013年1月1日购买伤残辅助器械花费75元。袁某良于2013年1月27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791元。袁某良于2013年5月8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09.3元,诊断证明:全休壹月。袁某良于2013年3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擦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5700元,花费鉴定费1850元。又查明:袁某良护理人员于2012年11月28日在桂林市象山江洲旅社住宿,花费180元。再查明:桂JZX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黄某新已先行赔偿原告47846.86元。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12322012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对肁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保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1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的意见予以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328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32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744元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的日期和原告所提供的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核定为1229元。对于原告主张到桂林复查、处理相关事宜等就餐费24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到桂林复查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予之相应的就餐费正式发票,固对于原告主张到桂林复查、处理相关事宜等就餐费2480元的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行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的主张,因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5700元,而原告只主张5500元,其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黄某新主张中国太保返还垫支赔偿款47846.86元的主张,因桂JZX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固被告黄某新主张中国太保返还垫支赔偿款47846.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77.48元(2098元+39179.18元+791元+109.3元);2、误工费:8438元[(2+39+90+30)天×19131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39)天40元];4、护理费:4192.8元[(2+39×2人)天×19131元÷365天];5、住宿费:180元;6、交通费:1229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20年×10%);8、伤残鉴定费:18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5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按被告中国太保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中国太保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袁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即10000元(42177.48元+1640元+5500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被告中国太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袁某良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即27638.32元(8438元+4192.8元+180元+1229元+10462元+1850元+3000元+5500元+75元);超出交强险部份,按被告中国太保承担的份额计算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9317.48元(42177.48元+1640元+5500元-10000元)。合计被告中国太保应赔偿原告袁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6955.8元(10000元+27638.32元+39317.48元);扣除被告黄某新垫支赔偿款47846.86元,被告中国太保还应赔偿原告袁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9108.94元(76955.8元-47846.8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108.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黄某新垫支赔偿款47846.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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