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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志峰、徐秀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明栋,刘志峰,徐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莱州行初字第2号原告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刚,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志峰。第三人徐秀霞。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刘某某由酒店下班徒步回宿舍途中,行至莱州市光州路金煌路口西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刘志峰提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死亡)。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某某父亲刘志峰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内容。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年龄符合职工的范畴,刘某某与刘志峰系父女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事实。4、路线图。证明刘某某下班回宿舍的路线及事故地点的标注。5、莱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和另一受伤人吕某某发生事故系下班途中。6、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详情及事故死亡的事实。7、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8、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系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9、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系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并且发生事故系下班回宿舍的途中。10、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张某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某为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当时系下班回宿舍途中。11、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告知用工单位举证的原因、内容和逾期不举证的责任。12、举证送达回执。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地点及接收人。13、举证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原告不承认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建议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15、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某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维持原判。16、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认定刘某某为工伤的结论。17、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单位及第三人接收工伤认定书的时间。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的“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第三人的女儿刘某某是在由原告处下班徒步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1、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一是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是证实原告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证实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劳动者与企业产生的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从事工作事务的状态下存在,而非24小时永存。2、被告作出认定的依据之一是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事后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已说明先前所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并声明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二份书证复印件,署名分别为李某某、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内容均为:“兹证明本人曾为刘志峰、徐秀霞出具过关于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证明,因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本人在此声明撤销”。原告称原件保存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309号卷宗中。被告辩称,一、主要事实。经调查核实: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刘某某由酒店下班徒步回宿舍途中,行至莱州市光州路金煌路口西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的答复。1、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后,我局对其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两名证人均为刘某某所在单位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友同事,两名证人均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单位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在刘某某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对吕某甲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了刘某某和另一受伤人吕某某发生事故系下班途中。另外原告在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中,并未提出刘某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2、原告所称两位证人出具了所做证言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但在举证期内直至我局行政行为作出并未向举证,同时,我局调查两名证人是在没有任何外力和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第三人刘志峰、徐秀霞述称,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刘某某在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1373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判决都能说明该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是原告以非法手段自行取得,其效力比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得多,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两个证人证言在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中都没有被采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的受害过程并非下班途中;对证据9、10,认为两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实,可以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15即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认为证据16即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表述了刘某某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宿舍的途中被杨艳明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死亡,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要求。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也有对吕某甲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已经过庭审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与被告依法调取的李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都能证明刘某某是在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对该二份证言不认可,称原告在举证期内未主张刘某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被告对李某某和张某两名证人的调查核实是在没有任何外力和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在原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一、二审中也曾提交该两份证人证言,第三人都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也均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复印件予以反驳,但因证人不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二份判决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第三人刘志峰、徐秀霞的女儿刘某某由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班徒步回宿舍途中,行至莱州市光州路金煌路口西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莱公交证字(2010)第LZ05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和吕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刘志峰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某某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调查了证人张某、李某某。张某、李某某均证实与刘某某是同事,都在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8日晚,刘某某下班回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否认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志峰、徐秀霞的女儿刘某某2010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莱州市金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一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因工受伤(死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认定的“2010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第三人的女儿刘某某是在由原告处下班徒步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与事实不符,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2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潘文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鲍冠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