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在宝与李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宝,李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在宝。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明。原告李在宝与被告李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宝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泽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在宝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李泽明2013年1月29日。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交付方式系在原告家中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明偿付原告李在宝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