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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淑萍、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淑萍,王红聚,谢秀芹,王体亮,薛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念虎,葛店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梁淑萍,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聚,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秀芹,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体亮,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海荣,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淑萍、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念虎,被告梁淑萍、谢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聚、薛海荣、王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梁淑萍由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梁淑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保证人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淑萍、谢秀芹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红聚、薛海荣、王体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五被告组成一个农户联户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保障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淑萍的借款用途为“养鸡”,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信用联社所属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梁淑萍支付贷款5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5日,利率11.04249‰,被告梁淑萍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授权通知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淑萍没有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淑萍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户联保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淑萍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梁淑萍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梁淑萍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淑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梁淑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淑萍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与被告梁淑萍为同一联户联保小组并签有协议书,与原告签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梁淑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淑萍追偿。被告王红聚、薛海荣、王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体亮、薛海荣、王红聚、谢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淑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忠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