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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02号被告人黄小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同月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同月29日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亮于2012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厂部保卫处十字路口,爬线杆进入二楼保卫处办公室,在冯XX的办公桌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70元,盗得的现金已挥霍。2012年1月中旬某天,黄小亮伙同韦XX(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厂部X区X楼,在彭XX家的柴房内盗走“林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电动车一辆,后将得手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出售,所得款项两人均分花光。经估价,失窃的摩托车和电动车价格分别为1824元和1926元。2012年春节前几天,黄小亮伙同韦XX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厂部X区X栋X号,进入兰XX的住房内盗得旧自行车2辆、锅头3个、火灶头1个、打气筒1个等物品,后将盗得的物品出售,共得赃款160余元,两人共同挥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小亮有期徒刑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小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交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小亮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现为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保卫处十字路口,爬电线杆进入二楼保卫处办公室,将冯XX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70元盗走,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23日凌晨8时许,中钢集团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保卫部人员梁某某到来宾市局八一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该司保卫部办公楼巡逻时,发现冯XX副部长的办公室被人入室盗窃。据电话询问被害人冯XX,得知冯失窃现金一千多元。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23日凌晨8时许,其在保卫部大楼巡视时,发现保卫部大楼冯XX副部长办公室靠阳台的推玻窗是打开的。由于冯部长外出出差时玻璃窗已关好,我意识到可能有人爬入他的办公室行窃,我在冯部长阳台上发现有人留下的脚印。后来我打电话询问冯部长,他证实失窃了一千多元。3、被害人冯XX陈述2012年2月23日早上8时许,我出差时接到同事梁某某打来的电话称,我的办公室被人进入偷东西。2月24日回来后我发现放在办公室抽屉的党费约1200元钱被偷了,我立即赶到八一派出所报案。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第一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5日15时,被告人黄小亮带领2位侦查员1位见证人前往案发现场,他指认他通过凤凰镇飞莺通讯公司门面前面1根靠墙的电线杆爬上中钢集团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保卫部办公大楼二楼阳台后进入办公室行窃。第二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小亮同时指认,在中钢集团广西铁合金有限公司保卫部办公大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其在该办公室单独窃取现金1170元。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我通过飞莺通讯门面前的电线杆,爬上八一保卫处二楼阳台。我脱下鞋子,穿着袜子进入办公室后,在办公桌的第一个抽屉里发现一叠人民币,共计1170元。我偷得这钱后全部挥霍了。(二)2012年1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黄小亮伙同韦XX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X区X栋X号,在彭XX家的柴房内盗走“林肯”牌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车各1辆,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格1824元;被盗电动车价格19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4月18日,八一派出所在侦查被告人黄小亮系列盗窃案中发现,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X区X栋X号的彭XX家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各1辆。2、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12年春节前几天,我老公起床后发现柴房里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被偷走了。我下到柴房察看时,发现柴房门已经打开了,但没见有被撬开的痕迹。我发现昨晚放在柴房里面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不知什么时候已经被偷走了。我被盗的那辆摩托车是1辆红色铃木款“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有六成新,它是我舅舅2008年在柳州市花4000多元买的,现在还值2400元左右;被盗的电动车是1辆粉红色带脚踏板的电动车,被盗前一天,它是我在八一“飞莺通讯”购手机时赠送的,我一次都没有骑过,具体值多少钱我不清楚。3、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来价证鉴(2013)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肯”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格1824元;电动车1辆,价格1926元;合计价格3750元。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4、被告人黄小亮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月中旬的某天,我和韦XX来到八一矿部X区,在消防通道进去靠右边的第一栋楼房东面楼梯口虽然锁着,但我们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里面停放有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电动车没有上锁。我俩将偷来的电动车交给莫X联系去卖,一共卖了300元。莫X得了100元中介费,剩下200元我俩均分。我们将偷来的摩托车拆散卖了360元,每人分了180元。我所得钱财都已挥霍。(三)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黄小亮伙同韦XX窜到来宾市八一铁合金总厂X区X栋X号,进入兰XX的住房内盗得自行车、火灶头、打气筒等物品,后将盗得的物品出售,共得赃款160元,两人平分花光。经估价,被盗财物总价格为1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黄小亮潜入来宾市兴宾区八一铁合金总厂老二区36栋4号盗窃,盗走自行车、锅头、灶头、打气筒等物品。2、被害人兰XX的陈述2012年春节前几天,我家平房里面摆放的2辆单车、3个锅头、灶头和打气筒全部不见了。我见被偷的东西不值多少钱,就没有到派出所报案。3、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来价证鉴(2013)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行车1辆,价格70元;儿童自行车1辆,价格30元;锅头3个,共计30元;火灶头1个,价格10元;打气筒1个,价格5元;合计价格145元。侦查机关已及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4、被告人黄小亮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准备过春节的前几天,我和韦XX在八一老粮所的平房里面,偷得3个铝锅头,1个铁锅头,1辆单车和1辆小孩骑的后面有两个车轮的单车,一共卖了160元钱。两人平分花光。另查明,被告人黄小亮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小亮通过其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5080元和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本院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小亮单独盗窃1次,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得现金1170元;盗得摩托车一部,价格1824元;盗得电动车一辆,价格1926元;盗得旧自行车、火灶头、打气筒等物品,价格160元;共计盗窃金额50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小亮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小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小亮向本院交纳的退赔款508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