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百祥与于彬、孙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祥,于彬,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百祥,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彬,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超,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海县曙光街**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百祥诉被告于彬、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于彬、孙超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祥诉称,被告于彬系冀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孙超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于彬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里小区南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百祥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王百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百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61226.2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口头辩称,于彬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认可70%的事故比例。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人误工费没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应当按原告的农民身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所发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应结合原告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当庭增加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本案应适用2012年7120元的标准,2013年新标准尚未通知实施,因此只能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彬、孙超口头辩称,一、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6550.67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于彬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里小区南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王百祥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王百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ZJF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百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额骨眶突及眼眶上壁骨折、左颞部皮下血肿、左侧第2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2013年1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11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误工费23683.33元(3500元/月÷30天×203天)、护理费7358.66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53天+16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0861.6元。另外,被告于彬、孙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超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于彬借用孙超的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ZJF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百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86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彬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于彬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祥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520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担341元,原告赵桂云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