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文忠诉潢称潢川县政府、潢川县房管中心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4号原告余文忠,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残疾人,住潢川县城关镇春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清伟,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蔡金磊,男,潢川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开元,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伟,男,该房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明,男,该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文忠不服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潢川县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潢川县房管中心)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潢川县政府、潢川县房管中心于2006年4月6日违法强制拆迁了其房屋,导致其房产损失,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毁损,二被告至今未向其提供周转安置用房及发放安置费,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原区位上下两层门面房三套,130平米住宅一套,储藏室一间,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15万元。被告潢川县政府辩称,原告的确存在房屋被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多次明确通知其按标准领取拆迁补偿等损失,但原告却提出过分的无理要求,并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其责任在原告,原告若提起行政赔偿,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来证明;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26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求偿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求偿时效,所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文忠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2、潢城房私字第04614号房屋所有权证;3、潢城国用(1999)字第02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许可证;5、2000年3月20日潢川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暨价格评估报告;6、2006年余文忠出具的室内物品清单;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8、强制拆迁通知书及余文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补偿通知。经质证,被告潢川县政府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告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评估报告,并不规范,只能做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它只是原告自己作的室内物品登记,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赔偿请求的证据。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潢川县房管中心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座落在“城关镇西关街春申路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西关街春申路9号”,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房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余文中”、“余文笑”,而本案原告为“余文忠”,不能排除有其他共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价格评估报告属行政管理评估,并不正规,而且该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它只是原告自己作的室内物品登记,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赔偿请求的证据。被告潢川县政府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012)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行政赔偿案件已经判决,原告的请求已经被驳回;2、《西关治理拆迁安置办法》(附附属物补偿标准),证明拆迁前已制定标准及办法等事项;3、《拆迁公告》(第1、2、3、4号)、《公开信》,证明已将拆迁范围、时间、补偿标准等拆迁事项予以公告;4、余文忠房屋调查表、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房产状况及估价等;5、安置补偿费的凭证,证明应补偿的资金等已提存到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在2000年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就已经为48万元,被告的评估严重低估了原告房地产的价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潢川县政府则认为,原告在法定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的评估报告视为有效。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行政赔偿案件已经判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潢川县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方勇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潢川县政府为原告余文忠预留了房屋,该房屋至今闲置;2、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余文忠“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暨价格评估报告存根”,证明余文忠房地产评估价格为6万元;3、对原告余文忠的调查笔录;4、潢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06)潢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复印件;5、潢发(2010)10号中共潢川县委文件、潢编(2010)70号潢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6、潢川县西关治理工程指挥部2010年1月12日“关于余文忠、李求学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对被告潢川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5,对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文忠原居住在潢川县城关西关街春申路,其私有住房房产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046**号,土地证号为潢城国用(1999)字第026**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为余文忠和余文笑共有。余文忠房产证载明房屋三幢,一幢为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8.49平米;一幢为混合结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41.61平米;一幢房屋为混合结构两层四间,建筑面积为106.80平米。2006年4月6日被告潢川县政府责成被告潢川县房管中心(原名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并进行了公证。该房产经拆迁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评估,价值为121950元。二被告便以该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认为价值太低拒绝领取,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提存。为此,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信阳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光山县法院审理该案,光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院终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确认二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驳回了原告要求二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河南省高院裁定,信阳市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判决维持了终审判决,另向原告释明可就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至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己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进行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该违法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房产毁损,原告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余文忠应对该违法强制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被拆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却未提供该房地产价值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不同意就其被拆迁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导致对被拆迁房产损失价格无法估算,赔偿标准无法衡量。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5万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自己所列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导致原告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度、范围、价值等均无法计算,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从作出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之前提起的是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不具体,现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有具体明确的赔偿请求,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被告另辩称原告求偿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经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现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文忠要求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胡汉青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