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国民与李颂赞、方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民,李颂赞,方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金国民。被告李颂赞。被告方丽恩。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原告金国民诉被告李颂赞、方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国民、被告方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颂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国民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颂赞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颂赞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颂赞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李颂赞至今未还。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方丽恩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颂赞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李颂赞未作答辩。被告方丽恩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方丽恩承担。被告李颂赞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且一直存在赌博行为。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李颂赞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丽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李颂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丽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明确约定了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新益村委会就被告李颂赞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说明向原告和被告方丽恩出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方丽恩均无异议。综上,对原告、被告方丽恩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李颂赞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颂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颂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颂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因被告李颂赞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颂赞与被告方丽恩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被告李颂赞长期赌博,加之两被告性格的差异,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同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项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颂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颂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方丽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颂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颂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国民借款25000元。如李颂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颂赞负担。此款金国民已预交,其同意李颂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