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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潢川县春李夹空组诉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国土局要求撤销并履行安置义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潢川县农村信用联社,潢川县城中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3号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黄少国,男,该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李建军,男,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郑树国,男,该组文书。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恩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蔡金磊,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志刚,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云禄,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闻忠强,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洪素梅,女,该社工作人员。第三人潢川县城中信用合作社。负责人胡应灏,男,该社主任。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夹空组)不服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潢川县国土局)给第三人潢川县城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潢川县城中社)颁发的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该证并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给原告14.423亩土地的法定安置义务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潢川县农信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潢川县城中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潢川县政府于2007年5月8日向第三人潢川县城中社颁发了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政土(1994)62号关于对潢川县土地管理局统一征地的批复;2.潢政土字(1995)4号批复;3.李夹空居民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及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4.潢川县国土局与李夹空组、崔井村征用土地协议书;5.李夹空组与崔井村签订的落实村与夹空队被土地局征地实际面积划分协议;6.潢川县国土局与李夹空组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7.已批土地调整用地清单;8.已批已建的住户12户的用地明细、调查示意图、买地契约;9.安置经营用地明细及分布图;10.崔井村与李夹空组征地核算说明;11.领取征地补偿费票据;1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13.李夹空组关于体育中心东南角3.97亩地与12户居民的卖地协议;14.潢国土资建(2002)99号批复;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6.关于潢川城中信用社土地估价报告;17.地籍调查表;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土地登记申请书;20.城规字(2007)第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现状平面图;21.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22.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及契税完税证;23.土地登记及归户卡。原告李夹空组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集体自留经营用地3.661亩擅自出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出让该宗地时未履行“招拍挂”程序,属程序违法;另外第三人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超过两年以上,依法应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故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出让集体土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潢国用(2007)第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被告在征用其组土地时,擅自将其未被征用的土地14.423亩用于安置非本组人员和非法出让给他人,故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原告14.423亩土地的法定安置义务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旺强、张林涛、黄国安、黄德明、黄德学、陈旺勇、刘士国、付学真等8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2.本组被出售的位于体育中心南侧3.97亩自留地的土地现状照片;3.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潢川县政府辩称,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其出让该国有土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就已进行,后续工作是对之前的出让行为的完善,因此,其登记程序、登记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购买土地是否超期闲置,是否应由政府收回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其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另外原告诉称其违规超范围征用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已按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协议履行完相应的全部义务,因其拟征地范围内有已批已建、已批未建的居民,需扣减并由原告和崔井村置换相应的土地面积,另外还需要原告提供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民安置经营用地以及再加上原告预卖经营用地,李夹空小区实际规划面积271.89亩,但扣除这些应扣面积,其并没有超范围征地,其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义务,不存在再给原告落实14.423亩土地的安置义务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和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国土局辩称,其已按批文配合县政府征用了原告和崔井村共计250.85的亩土地,转换了土地性质,履行了相应补偿及安置义务。其出让给第三人的涉诉土地属已征收为国有的李夹空小区内的土地,且出让行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之前就已开始,后续的办证行为是对第三人的购买行为的完善,办证之前,其已按规定履行完相应程序工作并发出登记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潢川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从程序到实体均合法,应予维持。至于第三人买地后是否长期闲置应由政府收回的问题,因该争议的土地属国有,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其已配合县政府履行完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不存在再给原告14.423亩土地的安置义务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问题。第三人潢川农信社辩称,其下属机构潢川县城中社购买李夹空小区的经营用地程序合法,办证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购买的是国有土地,而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是否构成闲置应予以收回的问题,应由土地监管部门认定,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已办理相关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强行拉围墙阻挠其建设施工也是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对于该损失其将保留通过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另外,其在2007年5月8日已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潢川城中社未予答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对李夹空村民组村民魏国民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潢川县政府经河南省信阳地区行政公署(现为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潢川县土地管理局(现为潢川县国土局)征用潢川县城关镇(现在的春申办事处)崔井村及该村李夹空村民组的农民集体土地,其中征用原告李夹空组集体土地170.83亩(耕地150.59亩,非耕地20.24亩),征用崔井村集体土地80亩(耕地48.01亩,非耕地32.99亩),合计250.83亩。因征地范围内有已批已建、已批未建的住户需调整土地,除此之外还需另外安置农民的经营用地,于是崔井村委会和李夹空组签订了《落实村与夹空队被土地局征地实际面积划分协议》,该协议约定村、队所留预卖土地面积及安置经营土地面积21.06亩全归夹空队所有。但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土地局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另查明被告潢川县政府给第三人城中社颁发的(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涉及的地块2440.5平方米(3.661亩)位于规划的李夹空小区之中,属于已征用的国有土地。第三人城中信用社在1998年分三次缴纳了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54万元,并于2002年9月与被告潢川县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3月20日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潢川县国土局进行了资料审核和地籍调查,并于2007年4月10日发布了潢国用(2007)第8号土地登记结果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潢川县政府遂于2007年5月8日向潢川县城中社颁发了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夹空村民组不服被告潢川县政府给第三人城中社颁发的该土地证,遂于2012年9月18日向信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维持了该证。本院认为,被告潢川县政府给第三人城中信用社颁发的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涉及的地块,位于李夹空小区内,属于已征用的国有土地,第三人潢川县城中社于1998年分3次缴纳完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2002年7月1日生效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不适用该出让行为。第三人潢川县城中社已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提供了相关手续,被告潢川县国土局已履行了相关程序、职责,因此被告潢川县政府为第三人潢川县城中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潢川城中社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收回的问题,以及要求二被告落实14.423亩土地的法定安置义务,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第三人潢川县农信社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潢川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从作出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该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要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潢川县城中信用社颁发的潢国用(2007)05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胡汉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