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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安徽省华昌置业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怡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成家立户,小儿子尚未结婚。原告含辛茹苦抚养两被告成人,倾尽全力供养被告上学,原告为了两被告上大学,甚至将房屋变卖,导致如今居无定所。被告周某乙2005年从合肥学院毕业,现年薪30万元左右。被告周某丙2009年从安徽建工学院毕业,现供职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6月份,原告在上山砍竹木时电锯碰伤左腿膝关节,血管被割断。原告被送往当地镇卫生所治疗,因镇卫生所医疗条件有限,原告需转院治疗。原告打电话给周某乙,没想到他不但不回家反倒辱骂原告,原告再打电话时周某乙就拒接原告电话。耽误十几天后,周某乙才勉强把原告接到合肥治疗,但此时已过了最佳治疗期,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共花去治疗费8万余元,两被告各支付2万元,原告至今还拖欠亲友3万余元的欠款。根据医嘱,原告每月还需继续治疗,每月治疗费大概1200元左右。原告还查出患有肾结石,手术费用大概需要2万元。因原告为两被告交学费变卖了房屋,出院后无家可归,2012年10月原告到合肥找周某乙,周某乙不接电话,把原告拒之门外。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治疗血栓后遗症费用每月1200元,每月生活费2000元,(治疗血栓后遗症费用、生活费在原告60岁之前由被告周某乙承担,60岁之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若再生病医疗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治疗腿部医疗费欠款330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3、住房问题:未建房之前被告每年支付2400元,2016年之前在老家盖3间房,建房费两被告共同承担,产权两被告共有;4、后事准备:两被告各出1万元,由原告自行安排;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复印件5张、门诊报告单复印件1张。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与两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有经济来源,可以养活自己。如果必须要给赡养费,应当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赡养费。原告每次出院医嘱都建议其在家休养,但原告根本不听医嘱,到处跑,还抽烟喝酒,结果导致病情加重,被告可以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应听医嘱,配合治疗。医药费不需支付到终生,病情好转后则不需要再支付。被告周某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未满60岁,腿部虽然受伤但经过治疗已大有好转,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法院核查。如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原告所需医药费应该遵医嘱,不能自己主观设想。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比照六安市目前的生活水平,每月2000元明显过高。医药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据被告母亲说在原告治疗期间确实借了部分款项,但目前只欠10000元左右。原告在诉状中过于突出自身的作用,据被告的记忆,儿时家庭困苦,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两被告的母亲,两被告主要靠母亲的含辛茹苦以及自身的努力才长大成人。原告系与两被告的母亲共同租房居住和生活,母亲在家开个早点铺,两人相互扶持是可以维持生活的。即使原告自己租房住租金也无需每月2400元。现阶段鉴于原告的伤情,被告同意支付赡养费和合理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痊愈后,因原告尚未年满60岁,被告不应支付赡养费,待原告满60岁之后再支付。赡养费应当考虑两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同意赡养费在1500元范围内两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后事问题原告谈论过早,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周某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按揭贷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2012年5月份,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庭审时,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于婚前按揭购买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学林雅苑B22-108室房屋一套(按揭款尚未还清),被告对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该房屋婚后还贷金额及相应增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25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即原告补偿被告12500元。婚后原告购置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被告同意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2000元,车辆尚欠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自己书写的2张借条以证明双方因购车从原告母亲处借款15000元、从原告舅舅处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初期能够和睦相处,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遇事互不相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2012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期间赵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目前尚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赵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被告现暂无工作,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适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共识,即原告婚前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2500元;江淮和悦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2000元。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原、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亮与李茜离婚;二、婚生女赵辛怡由赵亮抚养,李茜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赵辛怡抚养费5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三、赵亮婚前购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学林雅苑B22-108室房屋产权归赵亮所有,该房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赵亮负责偿还,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茜财产补偿款12500元;四、江淮和悦轿车一辆归赵亮所有,该车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赵亮负责偿还,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茜财产补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