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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超华与曾伟业、张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华,曾伟业,张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徐超华,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曾伟业,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张伟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徐超华诉被告曾伟业、张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业、被告张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以经济困难、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和利息6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为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借据1份、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曾伟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伟涛为担保人的事实;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伟业、张伟涛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曾伟业、张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曾伟业向原告徐超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如被告曾伟业逾期还款,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张伟涛向原告徐超华出具《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张伟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曾伟业、张伟涛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超华与被告曾伟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护。被告曾伟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曾伟业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曾伟业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请求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利息应从2012年5月2日(逾期之日)起算。被告张伟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伟涛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伟涛应对被告曾伟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津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超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伟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曾伟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曾伟业、张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