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胡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生育儿子胡永豪,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文成县大峃镇龙川小学。2007年7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从此被告不再顾及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永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8.6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育儿子胡永豪。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