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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邱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秀路185号地方时,未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余金祥发生碰撞,造成余金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6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已与被害人余金祥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余金祥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佰贤、沈玲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22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余金祥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余金祥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