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执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于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1429号罪犯于海良,山东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海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于海良的定罪部分,将量刑部分变更为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长泰监狱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6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琳审判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周吉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