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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春燕诉被告黎亥添、陈碧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燕,黎亥添,陈碧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梁春燕。被告黎亥添。被告陈碧添。原告梁春燕诉被告黎亥添、陈碧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燕和被告黎亥添、陈碧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亥添与被告陈碧添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被告黎亥添以购买大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被告并表示原告何时需要钱就何时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07年、2008才分别向原告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对于余下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陈碧添与被告黎亥添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04年5月17日-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26000元,共计71000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亥添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借款只有4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而且被告已于2007、2008年共偿还了4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性质,故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实际上已经还完本金,现在顶多欠原告一些利息而已,由于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并未约定具体利率,故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碧添辩称,一、对这笔债务是毫不知情的,她也不知道这笔钱用于何处,故这笔借款属于被告黎亥添的个人债务,与她无关。二、被告黎亥添已于2007、2008年共偿还了40000元,即实际上已经还清了本金。而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亥添与被告陈碧添是夫妻关系。2004年5月17日,被告黎亥添以购买大客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及被告黎亥添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2007年8月1日、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每次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40000元。对于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亥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碧添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所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如何计算?关于被告陈碧添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碧添与借款人黎亥添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陈碧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黎亥添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陈碧添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偿还的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被告偿还给原告4万元应优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才能抵充本金。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黎亥添及原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是对约定的具体利率是多少有争议,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而原告诉请的还款金额均是按照其主张的月息1.5%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核算,以45000元为基数,2004年5月17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113元,被告已还40000元,经抵充后剩余的2888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自2008年3月22日起,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113元(45000元-2888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以16113为基数并以此计息,原告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亥添、陈碧添共同偿还原告梁春燕借款本金161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11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88元,由原告梁春燕负担550元,被告黎亥添、陈碧添负担2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