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潮,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维龙,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高陵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人郑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9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晚19时许,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村民郑波因其家与隔壁杨满潮家的桩基纠纷一事,持菜刀将杨满潮砍伤,致杨左臂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满潮之伤属重伤,七级伤残。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波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波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要求被告人郑波赔偿医疗费41362.09元、误工费38199元、护理费4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交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159785.09元。被告人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波与其邻居被害人杨满潮因为桩基纠纷素有矛盾。2005年至2011年之间,被害人杨满潮妻子朱新兰常年用水浇被告人郑波家客厅西墙,被害人杨满潮曾于2010年7、8月份找人对被告人郑波母亲闫云,(又名严云)实施殴打。2011年8月7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波手持菜刀,踢开被害人杨满潮家大门,来到被害人杨满潮卧室,用菜刀往被害人杨满潮头上砍,被害人用左胳膊挡住,被告人郑波持菜刀又在被害人左胳膊上连砍两刀。之后被告人郑波将菜刀架在被害人杨满潮脖子上,将被害人杨满潮拉到其父郑房家院子。郑房看到后将被告人郑波的菜刀夺下,并和妻子、儿媳妇将被告人郑波往外推。被告人郑波在被推的过程中,用木凳砸被害人头部。后被其父母及妻子推到后门朝北跑走。被害人杨满潮于2011年8月7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左上肢刀砍伤;2、肱骨干骨折,尺骨骨折;3、桡神经、正中神经及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4、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头静脉断裂;5、肱二头肌、肱肌、肱桡肌、桡侧腕伸肌及指伸肌断裂。2012年4月7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1、左上肢外伤术后伤口感染;2、左肱骨干骨折术后;3、左桡神经损伤术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满潮损伤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波亲属向公安机关称被告人要自首。同月14日,被告人郑波被家属用绳捆绑要投案,被告人郑波母亲闫云阻挡不让其投案,后经亲属给其母亲做工作,其母同意后,民警在被告人郑波家中将被告人郑波带回公安机关。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波家属向法院交来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满潮陈述证明,他家和郑波家是邻居,因为桩基的事一直有矛盾。2011年8月7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和他媳妇在卧室,他正在洗脚,听见有人敲门,他媳妇就出去开门。她媳妇还没出去,郑波就进到卧室什么也不说,拿菜刀往他头上砍,他身子一侧,刀砍到了他的左胳膊,然后郑波又在他左胳膊上砍了两刀。他媳妇看见后就拉郑波但没拉开。然后郑波让他跪在地上,并拿菜刀架在他脖子上,拉着他去给他妈闫云回话。到郑波他爸郑房家时,郑房在院子里,郑波他妈也从灶房跑了出来。郑波让他跪在院子里。郑房看见后就夺下郑波的菜刀,他妈、他媳妇、他爸就把郑波往外推。把郑波推出去后,郑波又冲进来在院子拾了个木凳子在他头上砸了四五下,之后郑波被他家人推了出去。2、证人朱新兰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19时许,她在房子看电视,听见有人敲门,就去开门,还没到门口,郑波就把门蹬开进了她家。郑波进了她家卧室后,什么也没说就在她丈夫杨满潮左胳膊上砍了三刀。之后让她丈夫跪在地上。她看见郑波提着刀就到门口找人。之后的情况她不清楚。3、证人郑房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20时左右,他看见他儿子郑波提着菜刀,带着杨满潮来他家。杨满潮左胳膊受了伤,一直流着血。郑波因为桩基的事让杨满潮给他妻子回话。他怕出事,就把郑波手里的刀夺了下来扔在院子里。他看见郑波扑着要打杨满潮就扇了两巴掌,把郑波往外推,在推的时候,郑波又拿院里的凳子在杨满潮头上砸了几下,然后郑波就从他家北边后门跑了。4、证人闫云证言证明,她当时在房子,听见她儿子郑波在院子喊,就出来,看见郑波和杨满潮身上都是血,郑波一手拉着杨满潮,一手拿着刀,杨满潮胳膊流着血。她丈夫让郑波把刀放下,郑波不听,她丈夫就打了郑波几个耳光并把菜刀夺了下来。他们当时把郑波往外推,郑波顺手拿了个凳子在杨满潮头上砸了几下,凳子砸烂了,郑波就从他家后门朝北跑了。5、证人陈媛证言证明,当天晚上7点她在房子,听见郑波在院子里喊,她看见她丈夫郑波把杨满潮拉到她家。杨满潮左胳膊一直流着血,郑波用菜刀架在杨满潮脖子上。让杨满潮给她婆婆回话。她公公害怕出事,就让郑波把刀放下,郑波不听,她公公就扇了郑波几个耳光,把刀夺了下来。他们就把郑波往外推,郑波拿起地上的板凳在杨满潮头上砸了几下,之后从她家后边的北门跑了。6、证人杨爱国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19时40分许,他去杨满潮家接水管,进了他家后,杨满潮媳妇朱新兰让他进去看一下,说郑波将杨满潮砍伤了。他往进走的时候看见杨满潮被郑波拉着往郑房家走。他看见后就去叫杨建军,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7、证人冯宏新证言证明,他是郑波的表叔,2011年郑波把邻居砍伤了,之后去了杭州。听说事发后派出所一直找他,他打电话给郑波说了此事,郑波说想回来投案自首,他今天来到派出所了解一下。8、证人王培证言证明,她和郑波是一个村的。2005年到2011年之间,杨满潮媳妇朱新兰常年用水浇郑波家客厅的西墙,导致郑波家客厅常年潮湿,不能正常生活。2010年7、8月的时候,杨满潮还叫他外甥殴打过郑波母亲闫云,当时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她当时就在现场。村组干部也知道这些事。9、证人张亚玲证言证明,杨满潮和郑波家是邻居,6、7年前因为一些琐事,朱新兰用水浇郑波家的墙,他当时作为村上的治保主任到现场处理过此事,当时郑波家床上的被褥都是潮湿的,墙也是潮的。10、证人王伟证言证明,他是虎皮杨村的村民。2012年9月一天,公安局的人到郑波家带他走,郑波他妈将门堵着不让走,他听见房子里郑波喊:“妈,你让我出去和公安局的人走”,他隔着门劝郑波他妈,但是劝不动,这时郑波他舅进了房子,接着郑波手被绳子绑住跟公安局的人走了。11、证人甘德水证言证明,他是虎皮杨村的村长。2012年9月一天,他在郑波家门口看见郑波母亲闫云在郑波房门口坐着,郑波在房内给他妈喊:“让他跟公安局的人走”,闫云不让走,郑波要出来,闫云在外边把门拉着不让出来,后来郑波他舅来劝了一会郑波他妈,郑波的手绑着跟公安局的人走了。12、村委会证明,虎皮杨村村民郑波和杨满潮长期存在桩基纠纷,两家因此事曾发生打架。郑波平日在村里表现良好,未与村上其他人发生过冲突。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杨满潮家。该家坐北面南,东邻郑波家,西邻樊平军家,北为一东西走向村中路,路北为麦地,南为空地。该家大门为双扇简易木门,大门呈闭合状,门上锁环脱离门体落于地面。大门内东西两侧为正在建设的房屋,该房屋向南为三间两层楼房,一楼中间为客厅,客厅门为四扇红色木门,中间两扇呈全开装,外挂一竹帘及竖条状塑料门帘,客厅内向西为杨满潮卧室,卧室房门为单开扇木门,呈开启状,门上挂一竖条状透明塑料门帘,门帘上沾附有血迹,其下方地面可见40cm×80cm的滴落血迹。卧室内东北角有一土炕,炕上被褥等物摆放整齐,炕南靠东墙依次放有红色木板柜。在炕南,板柜西地面在130cm×220cm范围内可见大量滴落血迹及血泊,该血迹北端炕沿下可见一只右脚布鞋,血泊南沿可见一塑料脸盆及一只左脚布鞋,盆沿沾附少量血迹,盆内可见淡红色液体。14、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9月4日,派出所民警从郑波家卧室沙发下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该刀系家用普通菜刀,刀全长30cm,刀把长20cm,木质刀把,刀背上有突出的坎骨专用突口一个,突口长7cm,刀身生锈。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4日从郑波处扣押菜刀一把。1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郑波两次混杂辨认,“4”号刀与“2”号刀为其砍伤杨满潮所用菜刀。17、诊断证明书证明,西安凤城医院诊断杨满潮为左上肢刀砍伤:1、肱骨骨折;2、肱动脉断裂;3、桡神经、正中神经断裂。18、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满潮损伤程度属重伤。19、户籍证明信证明,郑波生于1984年6月20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郑波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被告郑建俺、严云不得妨碍原告杨满潮在其自有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2、医疗费票据证,医疗费票据67张,共计41244.29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证,交通费票据22张,共计92.7元。杨满潮因为到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8日至8月31日包刘大建的从聂冯到西安,共花去2960元。4、证明证,泾阳县崇文镇崇文村东太南组村民江建2011年4月12日左右雇佣杨满潮干活,工资100元每天。5、证明、工资条证,西安滨田有限公司致远马宗斌2011年、2012年期间请假两个半月,其2012年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2645元、3805.55元。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关于马宗斌请假证明及工资条两份证据,从请假条看不出请假原因及具体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其请假是否为照顾被害人杨满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波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可证明有此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二、由被告人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医疗费41244.29元、误工费32100元、护理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人民币80004.29元(已支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满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