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单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单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崔玉珠,鲁聊东昌府区许营乡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单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单某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代理人崔玉珠、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对我的精神造成了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日原告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Z371502-2013-002198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单某关于因感情不合与被告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