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苏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苏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性格脾气有较大差异,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对妻儿不闻不问,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落户到原告家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虽然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