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69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7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从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龚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次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贾某(均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龚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龚某即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在浦江县上五里村村口以400元的价格卖与违法行为人张某、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贾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