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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雄伟与尹小超、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伟,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尹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雄伟。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被告:尹小超(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漯河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朱振洲,职务:总经理。原告刘雄伟诉被告尹小超、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伟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律师,被告尹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伟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雄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芳村龙溪大道花博园对出路段时,为被告尹小超驾驶的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雄伟的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刘雄伟无法使用车辆,租车使用18天,支付租车费共7200元。被告尹小超拒付维修费49910元,需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计付利息9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小超、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801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小超、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希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尽快赔偿原告刘雄伟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雄伟损失49910元。租车费和利息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雄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龙溪大道花博园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尹小超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至出事地点,被告尹小超驾驶货车追尾碰撞原告刘雄伟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雄伟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2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原告刘雄伟的车辆修理价格为49910元。原告刘雄伟在中山市溢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车辆,于2013年4月8日支付了维修费49910元。原告刘雄伟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租车使用18天,每天租车费400元,共支付租车费7200元。被告尹小超是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该货车的登记车主,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尹小超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尹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雄伟主张车辆维修费4991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刘雄伟车辆维修费损失49910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刘雄伟主张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而租车使用,每天租车费400元,提供了租车费发票证实。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维修结算单,原告刘雄伟的车辆于2013年3月26日进厂维修,于2013年4月5日维修完毕。原告刘雄伟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5天。原告刘雄伟迟延取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刘雄伟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雄伟因事故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租车费为6000元。租车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租车费,可由登记车主即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小超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雄伟主张被告尹小超拒付维修费需支付利息9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910元给原告刘雄伟。二、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尹小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6000元给原告刘雄伟。三、驳回原告刘雄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尹小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尹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