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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巡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怀林与张登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林,张登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063号原告杨怀林。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吉,工人。原告杨怀林与被告张登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告张登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林诉称,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拉模板若干卖给孟宪智,但仅支付部分货款,两次合计尚欠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2年7月6日,被告要求将其对孟宪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己去催要,其负责通知孟宪智。但被告即没有自己还款,也没有通知孟宪智还款,原告连孟宪智下落住址均不清楚,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登吉辩称,我是被原告欺骗写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只是介绍原告将模板拉到海州区江化街一个工地上,实际上是孟宪智从原告处买的,收据上面写欠了6万元是工地欠的,孟宪智只是收料员。后来工地不给钱,原告找我说模板钱由他向孟宪智要,他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在上面签的字。当时我喝了点酒,而且我不识字,原告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孟宪智的老婆了。我只是帮忙的,介绍原告把模板卖给工地,钱不应该我还,应该先找到孟宪智,再向工地的老板要钱。我可以继续带着原告去找孟宪智和工地的老板要钱,我不应该给原告钱,请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张登吉购买乙方杨怀林模板,欠乙方杨怀林模板款6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孟宪智2010年4月19日购买甲方模板70000元,已付35000元,尚欠35000元模板款及2010年4月28日购买甲方模板35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25000元模板款。以上孟宪智合计欠甲方模板款60000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杨怀林,以冲抵欠杨怀林的60000元模板款。2、甲方负有通知孟宪智债权转让的义务。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原告杨怀林和张登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怀林与被告张登吉签订协议书,将被告张登吉对案外人孟宪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怀林,以冲抵被告张登吉欠原告杨怀林的欠款,该债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即已经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本案中原告杨怀林已取代被告张登吉取得债权人地位,不再对被告张登吉享有债权。故原告杨怀林要求被告张登吉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登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均应履行向案外人孟宪智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但被告张登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到孟宪智,故被告应履行向孟宪智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怀林要求被告张登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登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向孟宪智通知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怀林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怀林和被告张登吉各自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