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本县籍山镇东门小转盘麒麟村****号(户籍地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吴某等人在本县籍山镇“三陵土菜馆”吃饭并饮酒,酒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D×××××号“别克”轿车沿本县陵阳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许,行驶至本县籍山镇东门大桥时,在超车时刮擦同向行驶的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江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将张某甲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证人张某乙、吴某、何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刑事照片、安徽省芜湖市疾控中心(2013NL)第00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