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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法民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被告李世启、任婵、吴军伟、朱富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李世启,任婵,吴军伟,朱富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法民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启,男,1975年2月24日生。被告任婵,女,1976年4月15日生,系李世启之妻。被告吴军伟,男,1985年9月2日生。被告朱富芹,男,1973年12月7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李世启、任婵、吴军伟、朱富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4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世启在被告吴军伟、朱富芹的担保下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李世启按照合同规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2年11月份后不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0382.4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0382.40元及利息1260.18元(截止2013年5月7日),因任婵与李世启系夫妻关系,一并要求任婵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吴军伟、朱富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证明二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2、第3、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3、4被告身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5、联保协议以及联保协议的说明,以此证明担保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拖欠借款及罚息数额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世启与任婵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世启与吴军伟、朱富芹互为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李世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份后不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0382.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任婵与李世启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任婵与李世启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伟、朱富芹与李世启互为联保签订有联保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吴军伟、朱富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启、任婵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10382.40元及利息1260.18元(利息至2013年5月7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二、被告吴军伟、朱富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红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