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13年3月5日杜某某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汉文,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汉阴县观音河镇益心村村民刘其庚以在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JCM9**型挖掘机作为抵押,并由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长河二分公司做担保,从西安市新城区信用社太华南路分社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欠款。贷款后,刘其庚不履行合同规定分期向信用社还款,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共替刘其庚垫付信用社还款12万余元。2012年7月24日,西安捷西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向刘其庚讨回其垫付的款项,委托河南省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将刘其庚购买的JCM913挖掘机收回。2012年7月29日,郑州荣威工程机械服务公司负责人杜某某打电话让其弟杜某乙和刘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等地以400元每人的价钱雇佣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世超(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先后赶到汉阴县,并雇佣汉阴的一辆平板车。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带领刘某某、李某某、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韩世超等人驱车前往刘其庚停放挖掘机的观音河镇益心村8组新村安置点工地,杜某某安排李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守在离挖掘机最近的工棚门口,杜某乙等四人蹲守在半路,自己将挖掘机启动,由刘某某拿着手电照路,将挖掘机开到平板车上。住在工棚中的钟某某夫妇听到挖掘机响声后起床,被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李某某等人强行控制,将钟某某的手机电池卸下,双方发生撕扯,钟某某夫妇将李某某扣留。得知李某某被扣后,杜某某手持木棒带人前去将钟某某等人打伤,强行将李某某带走。挖掘机被雇佣的平板车拉运至观酒路口时被汉阴县公安局民警截获,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当晚杜某某逃离。杜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七人均已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杜某某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其根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刘元林、李洪木、钟泽兵的陈述、(2013)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杜某甲的组织下,与杜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强行拖走有欠款纠纷的挖掘机时被挖掘机看护人员阻拦,遂使用携带的木棒对挖掘机看护人员及从附近赶来的村民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杜某甲的指使下,与李某某、马某某进入工棚将被害人钟某某控制,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可以比照杜某甲、杜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