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霞与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杨霞。委托代理人操俊岭,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利。原告杨霞诉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的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杨霞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开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需赔偿他人40000多元钱。因此事故,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在北京“刘罗锅餐饮”刷卡消费3570元整,原告将该笔消费偿还给银行,可被告迟迟不还钱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570元。原告举证:1、借条1份;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与史建宾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4、史建宾出具的收到赔偿款23000元的收条2份;5、原告2012年10月21日的信用卡消费记录1份。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刷卡消费的钱,从北京回来后即已经偿还原告。事故发生期间,与原告系同居关���,虽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但是实际赔偿事故另一方赔偿款仅23000元,加上代被告支付的2000元罚款,实际仅发生25000元。该25000元,因在同居生活中,原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掌控支取,故该25000元完全可以折抵。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胜利驾驶豫A×××××号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保全街与交通路交叉口,与杨聚山、白义安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史建宾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聚山受伤、损坏机动车一辆和电动车两辆,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4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胜利与史建宾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赔偿史建宾车损费、评估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23000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赔偿史建宾2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4月23日,原告又代被告赔偿史建宾30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又代被告缴纳罚款2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在北京“刘罗锅餐饮”刷卡消费3570元,后原告将该笔消费偿还给银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信用卡消费3570元。另查明,杨聚山与被告王胜利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A×××××号轿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杨聚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42.28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与史建宾签���的赔偿协议、史建宾出具的收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用途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该40000元已赔偿了史建宾23000元,余款赔偿了杨聚山等人。被告仅认可原告赔偿了史建宾23000元,并替自己缴纳了罚款2000元。经查明,杨聚山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的赔付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据,但因其中的15000元原告无事实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系25000元。被告辩称其工资卡由原告掌控、支取,该借款可以折抵,因被告未对该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信用卡消费的3570元。本案中,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费357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将该消费款按期归还银行后,被告即应及时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消费后即已归还原告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霞偿还借款28570元。二、驳回原告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杨霞负担300元,被告王胜利负担5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