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与贾方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贾方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群,董事长被告贾方庆原告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公司)与被告贾方庆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六合珍湘坊餐饮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贾方庆租赁我酒店洗涤设备及洗衣房,口头约定被告给酒店洗涤客房用家纺及餐厅台布,原告每月给付6000元洗涤费,按电表收取电费。2013年2月1日,因酒店春节放假和餐厅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租赁费6000元,履行至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12000元。因被告觉得租赁费过高,未予给付。双方于于4月1日重新签订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并且留置我方洗涤的酒店用品拒绝归还。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我方财物及给付电费1277元。被告贾方庆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如何签订的洗涤协议,是否履行?被告是否留置原告方洗涤物品?是否应予返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电费1277元?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陈述:2011年7月15日我公司与故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故城大酒店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取得故城大酒店的经营租赁权,占有酒店内的固定资产和设备。我使用大酒店后,于2011年8月12日口头将酒店洗衣房及洗涤设备租赁给被告贾方庆,每月免费给酒店洗涤客房餐厅用品,酒店每月给付贾方庆6000元洗涤费,履行至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1日由于酒店洗涤物品不再用贾方庆承包的酒店洗衣房洗涤,与被告贾方庆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月被告贾方庆给付酒店租赁费6000元(含水电费)。2013年4月1日被告找到我说每月6000元租赁费太高,要求减少。我们双方就重新���订了协议书,商定被告无偿为我方洗涤物品,每月交付酒店800元水费,按实际用电量交纳水费。于协议生效之日被告应向我公司交纳1万元资产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我方交纳1万元资产保证金,并且在4月7日送回洗涤清洁的被罩4件,大单6件,枕套16件之后,取走待洗被罩14件,大单35件,枕套40件,浴巾28件,毛巾61件,被子1件之后,拒不返还所取走的洗涤物品。因我公司将不再经营故城大酒店,因物品交接,多次催要被告取走的洗涤物品,但其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我方物品及电费1277元。举证如下:(1)故城大酒店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我方有故城大酒店的经营权,并实际占有大酒店的财产使用权。(2)2012年12月29日被告贾方庆之妻崔金花支取洗涤费收据一份,证明最后一次支取洗涤费6000元;(3)2012年12月6日贾方庆之妻崔金花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的电费712元。自2012年12月6日之后未再向我公司交纳电费。(4)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5)2013年4月7号被告贾方庆送回洗涤物品及取走洗涤物品清单一份,有贾方庆亲笔签字。(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电费情况。证人林丽出庭证实:我在原告公司是会计,被告贾方庆租赁酒店洗涤设备,支款时认识的。我酒店有一个总表,由我公司负责交纳电费,被告贾方庆租赁的洗衣房有一个分表,每月支取洗涤费时扣除电费,被告贾方庆电费交到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6日以后至2013年4月22日经查电表字总计欠1277度的钱,按每度电费1元计算,实欠我公司电费1277元未付。每次被告支取洗涤费时,由被告出具皇家圣雪的洗涤票据,写好洗涤物品的时间及费用,由我公司董事长魏群签字后,由我给付被���贾方庆或者其妻子崔金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林丽系原告公司会计,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实所欠电费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实电费及数额证言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根据2011年7月15日租赁协议占有并使用故城大酒店设备及酒店用品,对外租赁酒店洗衣房及设备,与被告口头达成洗涤协议,由原告扣减水电费后每月支付给被告6000元洗涤费,履行至2012年12月13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无偿为原告洗涤物品,并每月向原告交纳水费800元及按用电量交纳电费。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1万元资产保证金。原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贾方庆在协议上签名。但被告贾方庆未予缴纳保证金,致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贾方庆于2013年4月7号送回洗涤干净物品被罩4件,大单6件,枕套16件之后,取走待洗被罩14件,大单35件,枕套40件,浴巾28件,毛巾61件,被子1件之后,因租赁费双方引发纠纷,被告拒不返还所取走的洗涤物品。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酒店洗涤物品及电费12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未缴纳资产保证金而未予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酒店物品与法不合,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电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方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六合珍湘坊��饮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的故城大酒店物品:被罩14件,大单35件,枕套40件,浴巾28件,毛巾61件,被子1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方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