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哲宇与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瑛。委托代理人:金水、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三友社区。负责人:朱新法,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洪家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洪家村民组负责人朱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的母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7年12月19日与刘某甲结婚。原告出生后,被告曾经多次进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其中2011年7月18日分配每人634元,2012年1月17日分配每人847.4元,2013年2月分配每人25858.8元,2013年5月分配每人8400元,合计35740.2元。分配中,被告均以原告父亲系非农业人口为由,未对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5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洪家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刘某甲和王瑛的婚生子,其户口随亲生母亲落户于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份及5月份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共分得35740.2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上洪家村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出生后,于2010年6月24日随母亲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近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及2013年5月在村民中进行了多次分配,人均分别分得634元、847.4元、25858.8元和84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该纠纷经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自出生便落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确认,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而新生儿户口申报随母或者随父应遵循自愿原则,而无需经被告同意。故被告未将人均35740.2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57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上洪家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