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解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0于阜城县码头镇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晓琳,××××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对我无端猜疑,被告及被告父母对我非常不好,2012年农历12月27日因琐事再次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怀疑过原告,也未说过类似的话,我们感情很好,我父母也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0于阜城县码头镇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晓琳,××××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 伟 百度搜索“”